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93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益
- 兼訴訟代理人
- 代 收 人 張智輝
- 被告
- 德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達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振澄,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變更為張雲鵬,並據其於106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誠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詎經原告於發票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印鑑章為伊所有不爭執,然支票均為訴外人李德川簽發,印章亦為李德川所保管,錢的事情也是李德川在處理,伊對何以簽發系爭支票予億誠公司不知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為保障交易安全、促進票據流通,僅於直接當事人間例外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票據之真正,且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達盛到庭所陳:印章是伊交給李德川保管,向來都由李德川開票;李德川負責處理錢的事情,伊則負責工程施作部分,伊也未要求李德川發票都須經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認李德川確實有簽發支票之權限,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徒以其不知本件發票原因為辯,自屬無據,不足為取,其欲傳訊李德川、億誠公司劉金龍加以釐清部分,亦無調查必要。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銀行│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玉山銀行│德銘機械│DA0000000 │275,000元 │106 年5 月24日│106 年5 月24日│ │小港分行│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