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28號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28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婕
- 被告
- 宏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紫瑄
- 被告
- 何紫瑄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原告付新臺幣(下同)366,402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第7 個月到第9 個月者),嗣於本院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宏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04 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何紫瑄、廖俊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5萬元,期限48個月,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32,772 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車輛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合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