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原 告 卓宸毅即宇晟行銷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林姵岑 被 告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向原告諮詢房屋轉、增貸事宜,希求增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兩造並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完成申貸事務後,應給付原告以核貸金額10%之委託服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陳稱其兒女均有工作,可擔任保證人,以利核貸。嗣原告經由員工林姵岑洽得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人員至現場勘屋後,已明確告知被告及其配偶須提供一名有固定薪資之保證人,並以最高增貸金額250 萬元送件。詎被告配偶應允後,或因得知銀行能核給之額度不如預期,故以其女上班不便為由,一再拖延後續補件手續,並託詞轉貸後之利率未能較低而拒辦。茲原告為迅速解決被告資金需求而勞心勞力付出,被告卻為一己之私而規避簽約之責,實有不該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陽信銀行人員到現場勘查屋況估價後,要求被告要在銀行有足夠存款及提供一名保證人,然因被告女兒無法作保,被告自己亦無足夠存款,以致不符申貸條件,並非故意違約。則本件既未經核貸,原告自不能依系爭契約請求委託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得知銀行核給之額度不如預期,故意不配合申貸手續,致未能順利獲准貸款,被告仍應給付委託服務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4 條「違約處置」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於申貸期間,故意不配合辦理申貸手續或不對保時,視為乙方(即原告,下同)已完成貸款服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服務費」(下稱系爭擬制條款),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而考諸其締約真意,所謂「故意不配合辦理申貸手續或不對保」,應指委任人在原告覓得合適而願予放貸之金融機構後,為圖免給付委託報酬,或事後反悔,乃刻意不配合辦理後續申請手續者而言,此觀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甲方應在乙方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若因甲方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即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甲方亦不得在簽立書契約滿6 個月內,自行至乙方曾經代辦之銀行申請貸款,並依『違約處置』」之約定自明(同上卷頁)。蓋此等以不正當手段積極或消極阻止給付條件成就者,應視為原告已為委任人完成申貸事務,以維衡平。惟委任人若因本身資力不足,而須另外提供物保或人保,始能合於銀行放貸條件者,自不能以其無法提出此等額外還款擔保,即謂係故意不配合申貸,而認有系爭擬制條款之適用。 ㈢查,本件申請貸款經過,業據證人陽信銀行即行員李冠德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員工林姵岑小姐是朋友;伊當初跟陳俊瑞即被告的先生聯絡後,拍照當天就有寫貸款申請書,評估所附財力資料不足以受理,伊請被告方面提供保證人,有工作或是有薪資的,陳俊瑞有回伊要請他女兒擔任保證人,後來因為他女兒不願意,之後就沒有繼續辦了;銀行算負債比,如果負債比過高的話,會請客戶提供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參以被告原有新光銀行房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係因本身負債比過高,又無足夠存款,始經陽信銀行要求另外提供保證人以為擔保,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嗣後無法覓得保證人,即謂有系爭擬制條款之適用。倘參諸被告於本件申貸時,其子女均已成年(姓名年籍詳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戶籍資料),本有獨立為法律行為及意思決定之自由,益徵不能因被告子女未能應允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而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此外,原告未能舉出被告實可提供保證人而故意不提供之事證,原告自無依系爭擬制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委託服務費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申貸事務,且無系爭擬制條款之適用,其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