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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4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41號

原告
王道圻
被告
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及戴宏盛應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並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增加之房屋稅、地價稅6,000 元。㈤被告應結清水電費。若點交有損壞,被告應連帶賠償。嗣於本院106 年9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及特定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克網公司)應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被告二人應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傑克網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並由被告傑克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宏盛兼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5 年5 月7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傑克網公司並當場交付押租金24,000元。詎被告傑克網公司未繳納106 年3 月、4 月之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繳款並預告系爭租約屆期後將不再續租,請被告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前所積欠之106 年3、4 月租金,業已與被告傑克網公司留存之押租金抵銷完畢)。詎被告傑克網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而其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傑克網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 條載明被告傑克網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傑克網公司每月給付按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傑克網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且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戴宏盛亦絕無異議,是原告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尚得請求被告二人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民事補充理由狀則以:被告傑克網公司係因經營不善始會積欠租金,並非惡意拖欠也無蓄意占用系爭房屋不歸還,且兩造在年初時曾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發生爭議,其結果甚至導致被告遭國稅局裁罰,故原告以原議定之2 倍月租金計算違約金,被告無能力亦無法接受,被告現已預定於106 年9 月20日遷離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傑克網公司曾由其法定代理人戴宏盛兼任連帶保證人與其簽定系爭租約承租該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5 月9 日屆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戴宏盛確為被告傑克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設址在系爭房屋內,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亦未對上揭情節表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傑克網公司自106 年5 月10日起已因系爭租約屆期而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⒊又本件被告傑克網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乃係為營業使用而來,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而從系爭租約第22條載明原告需提供房租所得扣繳憑單予承租人即被告傑克網公司以利報稅等字句觀察(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對於被告傑克網公司承租該房屋係為供公司營業使用乙節亦應顯有預見,另從該契約書全無被告戴宏盛作為共同承租人之相關記載,堪信被告傑克網公司此部分所述非虛。而被告戴宏盛為被告傑克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營業上之關係,隨同被告傑克網公司使用系爭房屋,應僅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告傑克網公司為占有人,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戴宏盛係基於自己個人自主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以占有輔助人戴宏盛為被告,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地,顯非正當,是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戴宏盛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傑克網公司雖具狀稱其擬於106 年9 月20日遷離系爭房屋云云,然其始終未將掌控系爭房屋出入門扇之鑰匙返還予原告,致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確認被告傑克網公司是否果已完全搬遷完畢,本院審酌門扇之鑰匙為屏蔽他人介入使用房屋空間之重要工具,被告傑克網公司迄今既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其客觀上對於系爭房屋仍具有排他性之管理使用權能,而被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復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完全清空,則原告主張被告傑克網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仍有其必要性,而應准許之。

⒌綜上,被告傑克網公司因系爭租約屆期,自106年5月10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能,其卻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門扇之鑰匙,且為證明其已將該房屋內之物品清空,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傑克網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傑克網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傑克網公司自106 年5 月10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傑克網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占用已屬無權占有,而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卻因被告傑克網公司占有該房屋,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房屋之不利益,依上揭民法之規定,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被告傑克網公司前係以每月租金12,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傑克網公司自租賃關係終止後之106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具狀抗辯其係因經營不善始積欠租金,並非惡意拖欠無蓄意占用系爭房屋不歸還云云,然無論其所抗辯之情詞是否屬實,此均係被告己身之事由,要不足以據為其在系爭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理事由,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憑。

⒋綜上,被告傑克網公司自106 年5 月10日起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傑克網公司自106年5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傑克網公司如有逾期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二人需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倍之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經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15條雖分別約定「乙方(被告傑克網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被告傑克網公司)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被告傑克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方(被告戴宏盛)絕無異議」、「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7 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之損害業由上述之不當得利獲得相當之彌補,且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租金之2 倍,而原告並未證明除上述被告不當得利所造成之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其請求違約金,金額顯有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參照民法205 條之規定,酌減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減為每月8,000 元。

⒊至被告抗辯兩造在年初時曾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發生爭議,其結果甚至導致被告遭國稅局裁罰云云,此與被告傑克網公司確實未依約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無關,是本院要無從再依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進一步再調降違約金之合理數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傑克網公司應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傑克網公司應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被告二人應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院駁回原告請求部分,乃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是本院認本件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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