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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蔣志宗
  • 法定代理人
    王博璋

  • 原告
    億特麗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原   告 億特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璋 被   告 謝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磁磚一批(下稱系爭磁磚),原告依約運至被告指定施工地點並經簽收確認完畢,詎被告因向第三人另購磁磚使用,乃藉詞系爭磁磚有瑕疵欲辦退貨,並拒付尾款新臺幣(下同)408,565 元〔計算式:(總進貨金額596,886 元- 兩造合意退貨金額35,308元- 誤算之價差12,678元)×5 %營業稅- 訂金20萬 元+違約金32,220元=408,565 元〕,實屬無理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65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擴張聲明翌日,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購買系爭磁磚乙批,惟除原告自承誤植單價而溢收12,678元及已允退貨金額共35,308元,應予扣除外,原告亦曾就如附件應收明帳款明細表第1 頁第14項「品名ITLD11規格19*57櫻桃木棕」(下稱系爭櫻桃木棕磁磚)14箱共40,572元、同頁末項「品名ITL4614 規格40*60黃窯變」(下稱系爭黃窯變磁磚)5 箱共35,150元及第2 頁第1 項「品名ITL66100SG規格60*60」(下稱系爭60*60磁磚)3 片共1,170 元,同意載回並退款共76,892元。另系爭磁磚存有止滑度不足、遭原告擅自變更磁磚品項而影響房屋價值感、1 樓浴室磁磚貼後龜裂、包裝不完整、年代久遠或過時,及國外包裝錯誤等瑕疵,故上開扣除之餘款金額尚應折價2 成,據此計算被告應付貨款僅為178,038 元〔計算式:(548,900 元-76,352 元)×0.8-已付訂金200,000 元= 178,038 元〕。復以,被告未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請求加計5 %營業稅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約運送系爭磁磚至被告指定地點並據簽收無訛等情,業已提出訂貨確認單及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被告雖曾爭執其中2 張出貨單(分見本院卷第8 頁上方及第9 頁下方之單據),未據簽收或內容不清云云(本院卷第40頁),惟由卷附第8 頁兩張出貨單之出貨日期均為105 年12月19日,且右上角分別註記「2-1 」、「2-2 」等情以觀,顯係同次運送,故僅一次簽名(見本院卷第8 頁下方出貨單);另卷附第9 頁下方出貨單之簽名則在該單上緣空白處,嗣據原告提出較為清晰影本(本院卷第32頁)供其辨視後,均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磁磚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櫻桃木棕磁磚及系爭黃窯變磁磚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櫻桃木棕磁磚因係陶製品,用在一般地板易爆裂,貼於浴室地板亦難止滑,且送來就有破損情事,而系爭黃窯變磁磚外觀包裝不完整,並非原封包裝,均應退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茲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59 條前段及第3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前揭「瑕疵退貨」抗辯之意旨,乃認上指磁磚有瑕疵,而主張一部解約之謂。然被告所稱系爭黃窯變磁磚包裝不完整乙節,依交易常情難認非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又被告雖稱系爭櫻桃木棕磁磚係陶製品而易爆裂又難止滑,到貨時即有破損之情云云,惟姑不論被告訂貨時並未約明要排除陶製品或須達何等硬度之磁磚乙情,已據原告主張在卷(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訂貨確認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已難認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情。且原告主張系爭櫻桃木棕磁磚之硬度已達石材等級,亦提出有中英文對照之磁磚技術規格為證(本院卷第87頁),顯非無稽,然被告僅空言否認,未能舉證證明該磁磚材質確易爆裂及到貨時即有破損等情,所辯云云,自難採信。 ⒉系爭60*60磁磚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60*60磁磚因已完工而未用到,請求退貨云云。惟系爭60*60磁磚係被告貼用於施工地點2 、3 樓走道,原在105 年12月19日已收受一批為施作,嗣於106 年3 月2 日再補送3 片等情,有相關出貨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下方及第13頁上方),堪認被告請求退貨之末3 片系爭60*60磁磚,應係被告事後補叫,此觀106 年3 月1 日出貨單備註記載「走道補」等語自明,是被告徒以「已完工而未用到」為由退貨,已非公允。復且,原告同意被告退貨金額已達35,308元,業如前述,即佔總交易金額之6 %〔計算式:35,308元÷(原始帳款596,886 元- 誤算之價差12,678元) ≒0.06〕,已逾兩造約定之退貨比例上限3 %(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訂貨確認單交易條款欄第4 點),自無再為請求退貨之餘地。 ⒊復以,被告雖提106 年3 月8 日錄音譯文乙紙(本院卷第64頁),抗辯原告曾同意上指諸磁磚之退貨云云,惟細譯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答話內容及語氣,僅在確認被告是否要退貨及另行補貨與否,而無附和或同意退貨之意思,自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上開抗辯之認定。 ⒋減價計收部分: 被告另抗辯系爭磁磚因有止滑度不足、遭原告擅自變更磁磚品項而影響房屋價值感、1 樓浴室磁磚貼後龜裂,包裝不完整、年代久遠或過時,及國外包裝錯誤之磁磚等瑕疵,故餘款金額應折價2 成計收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1 樓浴室磁磚係「貼後」約2 個月龜裂(本院卷第37頁),則該裂痕究係該磁磚原有瑕疵,抑或貼附施工不良所造成,即屬有疑,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其雖指原告擅自變更磁磚品項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惟被告既自承將原告實際運交之磁磚貼用完畢(見本院卷第42頁左下角照片暨說明),並參以該變更後之磁磚尺寸及數量均與原訂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6 頁第4 項及第30頁應收帳款明細表倒數第10項),衡情若無被告指示,原告又豈敢擅自更改?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亦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就餘指系爭磁磚止滑度不足、包裝不完整、年代久遠或過時,及國外包裝錯誤等瑕疵云云,除未據被告主張有何品質之約定暨舉證外,被告亦未證明所指瑕疵之存在,遑論包裝不完整或錯誤、年代久遠或過時等情,能否謂係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所指瑕疵,亦屬有疑。 ㈢繼按營業稅之繳納,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課予銷售貨物營業人之公法上義務,不因買受人無須開立發票而有不同。是被告辯以其未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故毋庸加計5 %營業稅云云,亦屬無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另請其於106 年2 月28日運送「80*80 磁磚」至工地,惟遭被告當日退回,被告應按該批磁磚價款101,400 元暨運費6,000 元之3 成給付違約金32,220元〔計算式:101,400 元+6,000 元)×0.3 =32,220元〕云云( 本院卷第70頁),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指應扣違約金乙節,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345 元〔(總進貨金額596,886 元- 兩造合意退貨金額35,308元- 誤算之價差12,678元)×5 %營業稅- 訂金20萬元=376, 345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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