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原 告 衍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衍邦 被 告 莊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不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長期循環信用優惠轉換委託契約書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時之住居所地暨目前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臺北市,有上開契約書及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