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95號原 告 林佳玫 被 告 衍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無法償還,而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揚衍邦來電,告知原告可以代其向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保證之低利率,遂於105 年9 月30日與被告簽訂長期循環信用優惠轉換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以刷卡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且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利率0 %收13萬、1 %收11萬、2 %收9 萬、3 %收8 萬、4 %收6 萬、5 %收4.2 萬、6 %收3.7 萬、7 %收3.2 萬、8 %收2 萬、8 %以上全退(案件中止、退件),PS .退費之金額一律打9 折」。詎料,玉山銀行於105 年12月26日通知將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時,原告深感錯愕,蓋原告誤認應由被告代替原告進行協商,經玉山銀行告知,需由本人與銀行進行協商,之後原告與玉山銀行進行協商,無奈最後協商不成立,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退還130,000 元,並以打9 折計算退還金額即117,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受原告委託以來,積極協助辦理各項協商事宜,然依照系爭契約第2-8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須遵照乙方(即被告)囑咐之銀行照會內容應對及回覆,俾使轉換程序申請順利進行。若甲方未依乙方所囑咐之銀行照會內容應對及回覆,或是擅自聽從他人指使回應銀行,而造成轉換案件未達預期結果,概由甲方自行承擔。」被告將視同履約完畢。原告要求被告退費,但原告當初係向被告謊稱玉山銀行拒絕未達成協商遭退件,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原告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9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54頁)。 (二)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利率0 %收13萬、1 %收11萬、2 %收9 萬、3 %收8 萬、4 %收6 萬、5 %收4.2 萬、6 %收3.7 萬、7 %收3.2 萬、8 %收2 萬、8 %以上全退(案件中止、退件),PS .退費之金額一律打9 折」(見本院卷第6頁、第56頁)。 (三)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30,000 元勞務報酬費用(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6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得否向被告請求退費117,000元?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且該信用報告確實載有「105/12/26 玉山銀行告知:當事人已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於105.12.26 申請前置協商。」、「106/02/07 玉山銀行告知:當事人申請之前置協商,因協商不成立已於106.02.07 結案註記揭露至106.08.06 止。」等內容,有該信用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惟查原告與玉山銀行協商不成立乃因玉山銀行提供原告180 期7 %月入9,351 元之方案,然原告表示協商金額過高無法承擔,故協商不成立一情,有玉山銀行106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與玉山銀行協商不成立,係因原告不同意玉山銀行利率7 %之協商方案所致,而非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案件中止、退件。參以原告與銀行協商之方案係被告擬具,被告並教導原告於銀行照會時如何應對及回覆一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並達成玉山銀行同意利率7 %之協商方案,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支付被告32,000元報酬,原告僅能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退還88,200元(130,000 -32,000=98,000×90%= 88,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8 條約定,被告視同履約完畢,不需退費,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至被告又抗辯:玉山銀行同意給原告7 %的方案,但被原告婉拒,我們其實還可以再努力讓原告有低於7 %的方案甚至到2 %、3 %、0 利率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惟就可以何方式降低利率乙節,被告僅表示:溝通再談、寫申覆,要申覆才可知道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亦無把握繼續協商定能爭取低於7 %之利率。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9 條並未填載被告承諾協商後之還款利率或總月付金額為何,顯見被告無須依該條約定繼續為原告辦理個別協商以爭取更低利率,故原告未讓被告繼續與銀行協商以爭取更低利率,因不屬系爭契約第2-13條約定所指之「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依據該條約定要求原告給付全額報酬,是其抗辯原告違約無須退費,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由被告負擔920 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