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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原告
定達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告
莊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出外旅遊時發生車禍受傷,於105 年12月27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淑芬洽談後,始知悉其前自行申請之各類意外保險殘廢給付,保險人未依保險契約之內容未符合被告殘廢等級之理賠,而被告因不知需提供何種資料予保險人始能獲得符合其殘廢等級之理賠,故於106 年1 月6 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授權原告代為辦理各類保險給付申請及損害賠償請求事宜,兩造並約定以被告每次所獲得給付或賠償金額之30%做為委任報酬。兩造訂立契約後,原告即於106 年1 月9 日陪同被告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申請符合保險公司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復於同年月10日陪同被告出席與車禍肇事者調解會議,同年月15日原告將勞保、團保理賠申請書備齊,至被告住處請被告送其雇主用印後,再向勞保、團保保險人提出申請,並代理被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投保之旅遊平安險,經三商美邦查訪後,告知僅需被告提供勞保失能核定書即可獲得符合被告殘廢等級之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向原告表示因擔心影響升遷欲撤回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於翌(20)日合意終止契約,然被告卻事後自行於同年2 月2 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獲得理賠67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理賠金30%即20萬1,000 元予原告,原告嗣後知悉被告自行申請理賠,故未逾撤銷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遂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7 年2 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做為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因被告聯絡三商美邦禁止告知原告理賠進度,而被告於106 年6 月24日獲得三商美邦理賠70萬元,是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理賠金30%即21萬元予原告,上開2 筆合計為41萬1,000 元(計算式:201,000 元+210,000 元=411,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勞保失能給付部分:被告因擔心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理賠會影響升遷,遂於106 年1 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表示解除此部分委任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翌(20)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解除委任勞保申請事宜,兩造顯然已終止有關勞保失能給付部分之委任,故無論被告有無申請到勞保失能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縱兩造勞保失能給付委任仍存在,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向高雄長庚醫院預約106 年1 月9 日看診,且醫師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時,禁止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淑芬在場插話,故原告並未替被告處理任何委任事項,且勞保局調取相關資料及核定給付之等級,亦均依據法定賦予之職權逕為辦理,原告亦無法進行任何協調接洽事宜,原告顯無法完成任何委任事務,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顯屬無據。

㈡三商美邦差額給付部分:原告於106 年1 月中旬將保險申請書寄送三商美邦,3 月份與三商美邦聯繫時,三商美邦稱個資法及公司規定,為免爭議僅與被告聯絡,非被告阻擾三商美邦與原告聯絡,且據三商美邦人員告知,其同時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淑芬補件,王淑芬亦無任何動作,嗣被告於同年4 月25日將三商美邦通知書傳給原告,後續原告亦未與被告聯絡,原告既無協助被告補件辦理理賠,其請求此部分報酬,自無理由。再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與商業保險不同,二者診斷證明書無法為相同沿用,有無提出勞保失能給付證明,並不影響三商美邦給付差額保險金。原告稱其準備資料盡心盡力,然呈送保險理賠之資料僅有原告自行安排106 年1 月9 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未曾協助被告另外就診其他醫院動作,則原告應就其有盡處理受委任事宜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在106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任原告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事務及申請相關給付問題等諮詢服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茲就原告請求兩部分之委任報酬分述如下:

㈠勞保失能給付部分:

1.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9日之LINE對話中向原告表示終止勞保失能給付部分之委任關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翌(20) 日向被告確認終止委任關係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110 頁),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勞保失能給付之委任關係自應於106 年1 月20日經雙方合意終止。

2.原告雖另以伊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7 年2 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做為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 頁)云云,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於106 年1 月20日合意終止勞保失能給付部分之委任關係乙節,業如前述,原告稱係遭被告詐欺而同意終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此利己之事實,即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之不實訊息,使原告誤信其合意終止為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原告以被告甫於106 年1 月19日以LINE對話向原告表示不欲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卻於同年2 月2 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為由,佐證其係遭被告詐欺而同意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就此則辯以係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經勞保局人員表示申請該項理賠無庸通知任職公司,只需補交申清書即可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2 月2 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之時,相距兩造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將近2 週之期間,被告身為勞保之被保險人是否申請相關理賠,本可自行考量諸多因素再為決定,尚難逕以被告於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後自行申請理賠,即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此外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兩造間關於勞保失能給付之委任關係仍於106 年1 月20日合意終止,故被告事後自行申請所得勞保失能給付部分,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㈡三商美邦差額給付部分: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三商美邦於106年6 月24日理賠差額70萬元之三成服務報酬即21萬元,被告雖不爭執已受領該筆70萬元之理賠金,此部分亦有三商美邦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則以兩造關於三商美邦保險理賠部分之委任關係業於106 年4 月19日三商美邦拒賠時即行終止,且該筆70萬元差額給付乃是被告自行申請所得,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服務報酬云云置辯。惟依前揭民法第 549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雖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仍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何時曾向原告表明終止此部分之委任關係,且觀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以保險拒絕理賠為終止事由,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06 年4 月19日三商美邦拒賠時即行終止云云,洵非可採。再者,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協助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陪同就醫及與三商美邦人員協商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縱令三商美邦起初僅理賠1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而嗣後理賠70萬元差額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填表申請乙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然參以被告嗣後自行於106 年5 月25日申請差額理賠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足見三商美邦給付該筆差額70萬元,仍係基於原告先前協助被告辦理之資料,故原告自仍可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2.原告可得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應以若干數額為適當:

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委任報酬為保險給付之30%(見本院卷第8 頁),即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之服務報酬。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契約,其契約為原告所片面制訂且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生效後,委任人即被告每次獲得之金額,即應依約給付30%做為報酬,而未記載係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理賠核付,即應依約給付30%做為報酬,其顯然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上開約定顯係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是此一約定,因違背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⑵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所明揭。如調查、審究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應得報酬之數額,所花費之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逕審酌原告協助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陪同就醫及與三商美邦人員協商等情,酌定原告應得之報酬以5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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