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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被告
龍億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裡人
劉金龍
被告
劉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陸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億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億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邀同被告劉金龍、劉志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期限48個月,約定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及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原貸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原貸款利率20% 按期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被告龍億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龍億公司自106 年5 月28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伊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430,659元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述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劉金龍、劉志展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車輛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4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合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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