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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87號

原告
富麗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被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助

      林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民國一百○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初向原告訂購保溫材1 批,原告依約定送至指定之交貨地點交貨,嗣後原告將105 年5 月份之對帳單寄給被告辦理請款事宜,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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