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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9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9號

原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告
康桔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評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蔡蘭有新臺幣(下同)356,968元及利息債權,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蔡蘭於被告處任職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核發雄院隆105 司執齊字第31343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上開命令後聲明異議稱林蔡蘭已於104 年4 月離職,惟經原告向被告查訪及電話聯絡,認林蔡蘭確實仍服務於被告處,被告聲明異議理由難以置信等語。爰聲明:確認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林蔡蘭對於被告有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蔡蘭確實於104 年3 月5 日自被告處離職,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林蔡蘭既已離職,對被告自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林蔡蘭有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3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不得對林蔡蘭清償薪資債務,被告則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林蔡蘭已於104 年4 月間離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林蔡蘭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至今仍繼續受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據提出其外訪人員於105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12分前往被告設址查訪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24、45至46頁)。然查,原告所提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亦未證明錄音對話者為何人及其真實性,即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林蔡蘭已於104 年3 月5 日離職,前往訴外人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第康橋公司)任職乙情,核與其提出之林蔡蘭健保、勞保投保紀錄及104 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見本院卷第58、59、67、72頁),堪認屬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蓮第康橋公司為同一雇主,只是名義上為不同公司等語,然被告與蓮第康橋公司設址與負責人均不同之情,有其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林蔡蘭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受僱於被告之情既未為充分之舉證,則其請求確認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起,林蔡蘭對於被告有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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