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温銀招即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如 林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鴻○工程行原由尤○揚獨資經營,於105 年1 月5 日將負責人更為温銀招,然其與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簽訂合約書時,仍蓋以尤○揚之大小章,而未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温銀招之名義為之,是與被告簽訂前揭合約者仍為尤○揚,嗣於本案審理期間尤○揚方將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債權讓與給温銀招,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5日函(見鳳簡卷第15頁)、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音中心(高雄港13-15 號碼頭區域) 新建工程帷幕按裝工程合約書(見鳳簡卷第24頁至第32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鴻○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其權利主體應分歸於尤○揚或温銀招,然實際執行承攬業務者均係以鴻○工程行為名義所為,以下提及承攬施工者均以鴻○工程行稱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茂○營造公司(下稱茂○公司)海音中心(高雄港13-15 號碼頭區域) 新建工程,而與鴻○工程行於105 年2 月3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鴻○工程行承攬上開海音中心工程帷幕牆中鋁帷幕之按裝(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分別為:1.按裝CW3 鋁帷幕14450*7250 mm ( 視覺模型乙座);2.按裝CW1 鋁帷幕9650*5600mm (C Wl*2座);3.按裝CW2 鋁帷幕10550*6200mm(CW2*2 座);4.按裝CW3 鋁帷幕14450* 72 50mm(CW3* 2座)。因系爭工程之鋁帷幕係分別按裝於海音中心之視覺模型,以及CW1 、CW 2、CW3 、CW4 、CW5 、CW6 等六楝建築物中。其中CW1 與CW4 尺寸相同;CW2 與CW6 尺寸相同;CW3 與CW5 尺寸相同。故合約書簡略寫成CW1*2 座、CW2*2 座、CW3*2 座。原告自105 年3 月起開始施作,並於同年4 月按裝完成視覺模型乙座;CW1 * 1 座,按裝於CW1 建築物中;CW2*1 座,按裝於CW2 建築物中。依上開實作部分,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實際支付134,431 元。就視覺模型工程部分,除扣除10 %保留款外,被告均已支付。但就CW1 * 1 座以及CW2 * 1 座鋁帷幕之工程,僅支付請款金額之35 %,並由其中扣除10 %保留款。鴻○工程行持續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均以遭業主茂○公司擋款為由,未按時給付款項,被告尚積欠鴻○工程行294,118 元工程款(280,112+5%稅=294,118 元)。此外,鴻○工程行因被告要求支援被告在海音中心CW3 修改T 霸工程,而支付點工19人次二,每人次2,500 元,共47,500元,被告亦應支付該筆款項49,875元(47,500+5% 稅=49,875元)。而鴻○工程行於簽約時之負責人為尤○揚,嗣尤○揚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鴻○工程行安裝錯誤及未配合缺失改善,致被告遭業主即茂○公司,處以違約金共扣款198, 019元(計算式:94,500元+ 27,000元+ 76,519元,未稅); 另鴻○工程行作業錯誤及瑕疵,經被告催告後仍拒絕修補,被告不得已乃另行雇工修補施作工料費用共107,308 元(未稅)。此等違約金及另雇工施作等損害賠償及另行支出等費用合計為305,327 元,均係因鴻○工程行之施作瑕疵所致,此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至於T 壩工程,並非兩造合意施做之工程,係鴻○工程行評估錯誤,並誤導業主,造成業主要求鴻○工程行施做所致,故不應由被告負擔。如本院認定被告需給付鴻○工程行系爭工程款,然尤○揚以鴻○工程行之名義承攬被告「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晝345KVGIS開關廠區土建工程」雨遮安裝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安裝作業卻因原告未按圖及標準作業施作,造成雨遮於106 年7 月9 日整座脫落。其後續整座雨遮重新下料、製造、安裝之費用及業主訴求之相關求償金額共計250,375 元(計算式:209,155 +41,220=250,375 元),均應由鴻○工程行負責損失賠償責任,被告除於106 年8 月11日寄發大寮大發郵局存證信函第116 號催告鴻○工程行應於五日內支付,是該修復費用之清償期已屆至,而尤○揚係在107 年3 月13日於本案審理時始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本案即有民法第299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得以對抗尤○揚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原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承包茂○公司海洋中心高雄港13-15 號碼頭區域新建工程,而於105 年2 月3 日與鴻○工程行簽定系爭合約書,由鴻○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為安裝在CW1-CW6 等六座建築之鋁帷幕,因CW1 與CW4 尺寸相同、CW2 與CW6 尺寸相同、CW3 與CW5 尺寸相同,故系爭合約書中簡稱為CW1 * 2 座、CW2 * 2 座、CW3*2 座。 (三)鴻○工程行自105 年3 月開始施做,已施作系爭工程項目,被告已支付CW3 視覺模型1 座100%之工程款80,800元、CW1 * 2 座35 %之工程款29,896元、CW2 * 2 座35 %之工程款34,160 元,而CW1 * 2 座未付之65 %工程款為55072元、CW2*2 座未付之65 %工程款為63,440元、CW3 * 2 座之100%工程款161,600 元則均未給付,合計尚未給付工程款為280,112 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拒絕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2.原告主張鴻○工程行自105 年3 月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7 月全數完工一節,業據其提出CW1 至CW6 等6 棟建築物之外觀照片為據(見鳳簡卷第43頁至第48頁),依照片可見上開建物之玻璃均已安裝完畢,而鴻○工程行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為鋁帷幕之部分,倘鋁帷幕未能安裝完畢,端無後續安裝玻璃之可能。被告雖以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等語置辯,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訴外人茂○公司間「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雄港13-15 號碼頭區域)新建工程」,於106 年6 月8 日全部竣工並無部分驗收,驗收作業尚有減價收受部分刻正辦理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 年12月2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3318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徵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已完成外,被告與茂○公司間所承攬之部分業已全數完工,僅係有部分需有減價收受,是此部分要難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事由。而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80,112 元(未稅)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294,118 元(計算式:280,112 元+5%稅14,005.6元=294,1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3.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其遭茂○公司扣款198,019 元,且因被告通知鴻○工程行修補遭拒絕後,被告另僱工修補再支出107,308 元,是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尚不足以抵充鴻○工程行應負之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卷內僅有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出具之工程聯絡單(見鳳簡卷第51頁),且其上係記載「一、因貴司作業錯誤造成CW3 帷幕安裝嚴重瑕疵…,本公司已於安裝完成時即告知貴司該項瑕疵。二、…因貴司作業期間諸多缺失已多次電話通知,本公司因多次聯繫貴司進場辦理修繕未果已自行處理本工程多項缺失修繕作業,相關費用損失將由貴司負責。三、上述工程業主正進行整體驗收作業中,若驗收未通過造成工程扣罰款及衍生修繕費用之各項損失,將全數由貴公司負責。」等語,僅係向鴻○工程行表達作業期間有諸多缺失,因多次電話通知辦修繕未果故被告已自行修繕,相關損失費用應由鴻○工程行負責等意旨,均非以該聯絡單限期通知通知鴻○工程行進行修繕,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證明。又被告雖辯稱在寄出上開工程聯絡單前,有多次電話聯繫鴻○工程行云云,惟此部分實乏事證可佐,自難採憑。 4.況被告原辯稱係電話無法聯繫鴻○工程行,被告及茂○公司迫於無奈始逕自派工修繕施作,且原告自105 年6 月間起即無進場施作云云(見本院卷52頁正、反面);後方改稱:鴻○工程行於施作完成後,各座帷幕均因原告安裝垂直偏移,經業主查驗不合格,需逐棟打石、重新調整、重新固定、焊接、崁縫(縫隙填土)、填縫(矽利康)、重新檢測、重新粉光牆面等,而鴻○工程行僅配合處理逐棟打石、重新調整、重新固定、焊接、填縫(矽利康)之瑕疵修正施作,後續之搭設鷹架,處理崁縫(縫隙填土)、重新檢測、重新粉光牆面,係分別由茂○營造及被告進行施作,故原告僅配合「部分」瑕疵修補云云,並提出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為佐。被告有關鴻○工程行究竟有無經通知而拒絕修補一節,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顯屬有疑。再者,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鴻○工程行人員於105 年7 月13日尚有負責填縫工程,該日工作概要亦記載第4 、5 、6 棟填縫全部完成(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顯見至遲於該日鴻○工程行均仍有配合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修繕,則被告所辯原告至 105 年6 月後均未再進場施作云云,顯不足採。復觀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鴻○工程行所屬人員尤武雄、董慶仁等人員,自105 年6 月14日起即配合被告辦理誤差值之測量並開始進行修補,105 年6 月20日工作概要記載第1 棟調整完成;105 年6 月29日記載查驗第6 和2 棟垂直度,查驗完成;105 年6 月30日記載第5 棟調整,垂直度查驗完成,數據合格;105 年7 月1 日查驗第3 棟垂直度查驗完成,公差範圍合格;105 年7 月3 日之工作概要記載鐵件補漆第1 至6 棟全部完成等語,均足以證明原告所屬人員實已配合被告將其所指瑕疵修繕完畢,要無被告所指鴻○工程行拒絕修繕一事,從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無據。 (二)T 壩修繕部分,鴻○工程行與被告有無達成追加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鴻○工程行因被告要求支援被告在海音中心CW3 修改T 壩工程,而支付點工19人次,每人次2,500 元,共47,500元,被告亦應支付該筆款項49,875元(47,500+5% 稅=49,875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鴻○工程行曾派員為該部分之工程,僅以此係鴻○工程行誤導茂○公司,導致茂○公司誤以為錯誤而進行修正,事後發覺並無錯誤而又再次修正之費用,此部分並非被告要求鴻○工程行派工,被告未與鴻○工程行達成施作之合意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就鴻○工程行與被告就修改T 壩工程曾達成合意追加施作一節,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任何曾支付上開點工人次費用之證明,且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私下接受業主等非甲方(即被告)之要求變更,所有變更由甲方統籌辦理,否則乙方不得辦理追加款項,若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失,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見鳳簡卷第26頁),已明訂若有變更工程需由被告統籌辦理,原告不得擅自接受業主之要求。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另以尤○揚以鴻○工程行之名義承攬被告大林電廠工程,安裝作業卻因原告未按圖及標準作業施作,造成雨遮於106 年7 月9 日整座脫落。其後續整座雨遮重新下料、製造、安裝之費用及業主訴求之相關求償金額共計250,375 元(計算式:209,155 +41,220=250,375 元),均應由尤○揚負責損失賠償責任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該工程是否確有瑕疵造成損害及損害賠償額度尚不明確,字不符和民法第334 條等抵銷之規定等語。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然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尤○揚固於107 年1 月15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 年1 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審理程序中陳稱:因尤○揚在台北,所以他是授權讓我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見本院第160 頁至第161 頁),然尤○揚於同日審理時係證稱:107 年1 月24日前原告有跟我聯絡,那時只有說要簽名,沒有說要簽什麼,我現在知道有此份債權讓與契約,我也有要債權讓與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徵原告在107 年1 月15日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尤○揚對於該文書之內容不甚明瞭,自難認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是遲至本院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尤○揚方明確表明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尤○揚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斯時方發生效力,且因被告在場,而發生通知被告之效果,先予敘明。 3.而被告主張鴻○工程行於104 年3 月10日承攬被告之大林電廠工程,並於同年10月完工,因鴻○工程行擅將被告公司提供之20公分螺栓幾乎全部剪斷為約10公分,致化學螺栓深度不足,造成雨遮於106 年7 月9 日整座脫落,被告已分別於106 年7 月12日、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鴻○工程行配合重新安裝,然鴻○工程行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自行派員修復完成,而支出修復工程費用209,155 元,且因該瑕疵而遭業主即訴外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扣款41,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 年8 月11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正反面)、雨遮掉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大林電廠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反面)、106 年7 月12日、14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森榮營造有限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第233 頁)為憑,經核均與其所述相符,審酌鴻○工程行於104 年10月間完成上開工程竟未及2 年雨遮即整片掉落,且觀雨遮掉落現場照片,可見裸露之螺栓相較於被告提出之螺栓長度,確實有相當落差,足徵鴻○工程行於大林電廠工程之施作未達具備約定之品質。基此,被告所辯因鴻○工程行擅將被告公司提供之20公分螺栓幾乎全部剪斷為約10公分,致化學螺栓深度不足,並非無據,此顯屬於可歸責於鴻○工程行之瑕疵,被告既已分別於106 年7 月12日、14日通知鴻○工程行修繕,因鴻○工程行均未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及渠等合約書第14條之3 、第17條之2 、第23條之1 等約定,請求鴻○工程行賠償250,375 元。 4.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1日寄發大寮大發郵局存證信函第116 號催告鴻○工程行應於五日內支付修繕費用,該函文已於106 年8 月14日送達鴻○工程行等情,業據其提出106 年8 月11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對鴻○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06 年8 月19日已屆清償期。而尤○揚係於107 年3 月13日始合法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大林電廠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50,375 元,與原告系爭工程款抵銷,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4,118 元,被告就其對鴻○工程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50,375 元,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43,743元(294,118 -250,375 =43,743)。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4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19日(見鳳簡卷第6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