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丁振益
- 被告
- 德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達盛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抗辯印章係遭盜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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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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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7月12日 │120,000 元│KSA0000000│德銘機械工程│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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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