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饒志民、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張雲鵬、鄭達盛
-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德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德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盛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抗辯印章係遭盜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7月12日 │120,000 元│KSA0000000│德銘機械工程│ │ │ │ │ │有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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