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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491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告
賀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賀喬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賀喬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以薰業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變更為林柏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及賀喬國際有限公司未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其法定代理人林柏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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