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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9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饒志民饒志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1491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告
賀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4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數額及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AC0000000 │106 年5月20日   │賀喬國際有限公司│280,000元   │280,000元   │106年5月22日    │
├──┼─────┼────────┼────────┼──────┼──────┼────────┤
│ 2  │AC0000000 │106 年5月25日   │同上            │320,000元   │320,000元   │106年5月25日    │
├──┼─────┼────────┼────────┼──────┼──────┼────────┤
│ 3  │AC0000000 │106 年6月15日   │同上            │438,200元   │438,200元   │106 年6月15日   │
├──┼─────┼────────┼────────┼──────┼──────┼────────┤
│ 4  │AC0000000 │106 年6月15日   │同上            │427,600元   │427,600元   │106 年6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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