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
- 原告
- 曾瑞山
- 被告
- 謝佳瑛
- 訴訟代理人
-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屬公寓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告所屬樓層為5 樓,被告所屬樓層為3樓,系爭大樓外牆係兩造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擅自在3 樓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架及空調設備,該鐵架及空調設備之設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無權占用系爭大樓牆面,已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被告自應將鐵架及空調設備拆除,並將牆面返還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外牆上,如附圖所示A 至G 部分,編號A 為1.875 平方公尺、編號B 為1.875 平方公尺、編號C 為2.1 平方公尺、編號D 為1.68平方公尺、編號E 為1.82平方公尺、編號F 為1.95平方公尺、編號G 為1.95平方公尺,面積共13.25 平方公尺之鐵窗,及編號A 、C 、D 、E、G 之鐵窗上之空調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冷氣均安裝於原建物所附窗戶內之冷氣平台,而窗戶部分原本即為外牆結構之缺口,非屬外牆範圍,另鐵架亦係裝設在窗戶範圍,雖有部分支架因有固定需要而將螺絲旋轉於外牆上,然該部分面積甚微,並不影響外牆之外觀與使用,應在合理範圍;另系爭大樓係在67年7 月3 日建築完成,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訂定規約,復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規約範本第2 條第6 項規定辦理予以限制,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部分即可自由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況就鐵架部分,附圖編號A 、B 之鐵架原有支架略為使用到牆面部分,被告於勘驗後已進行修正,是全數鐵架均在原有建物的窗口部分向外設置,並未無占用外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設置之鐵架現已未占用系爭大樓外牆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鐵架及空調設備占用系爭大樓外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附圖各編號所示鐵架,依被告所提出自室內拍攝角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76頁),可見鐵架之設置係自系爭大樓原有窗台位置向外延伸,冷氣部分則均係設置於鐵架內,即原窗台之範圍,並未占用系爭大樓外牆;另附圖編號A 、B 所示鐵架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除可見鐵架係原有窗台位置向外延伸外,鐵架主體並未占用系爭大樓外牆,另鐵架底部部分則設有直角三角形狀之支架,用以支撐鐵架,該支架部分確有釘於牆面,而占用部分外牆;另附圖編號C至E 與編號F 、G 所示鐵架,因分別位於系爭大樓東側及北側,礙於防火巷狹窄無法進入,故僅能自頂樓往下觀看及拍攝,無法確認鐵架全貌,依被告所提出,附圖編號C至E 鐵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底部部分則未見有設有直角三角形狀之支架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107 年1 月24日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
⒉是就附圖編號C 至編號G 所示鐵架及冷氣,依既有事證無從認定有何占用系爭大樓外牆之情事。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示已將附圖編號A 、B 之鐵架下方支架略為使用到牆面部分進行修正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8 頁),依上開照片對比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履勘時所見,鐵架下方占用外牆之支架部分確已拆除,原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鐵架及空調設備占用系爭大樓外牆等情,已屬無據。
(二)縱鐵架有部分支架占用系爭大樓外牆原告亦不得訴請拆除⒈原告另主張鐵架及空調設備之設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無權占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外牆之管理使用,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限制,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該區分所有權人始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為無權占用。
⒉系爭大樓為67年7 月3 日建築完成,於同年9 月5 日為建物登記,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兩造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且未訂立規約就系爭大樓外牆之管理使用決議限制,自無向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且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至系爭大樓中庭觀察,系爭大樓總共5 樓,1 、2 樓亦設有鐵架,鐵架上方有雨遮,下方均有支撐鐵架之支架,且目測觀察1 、2 樓之鐵架明顯突出於3 樓之鐵架,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綜合上開情事,益徵系爭大樓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對主管機關報備限制系爭外牆之使用,否則端無多數住戶均在窗台外設置鐵架並以支架於牆面上固定之情事。從而縱令被告鐵架設置之支架占用部分外牆,仍屬在符合法令規定範圍內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權利之範疇,是原告請求拆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9 頁),原告經法院判命拆除,故本件之理由予以援用云云,然該案標的為原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頂,與本案之標的迥異,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鐵架及空調設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測量費用 5,600元合計 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