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 原告
- 夏長清
- 被告
- 李珠滿
蕭世華
王信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世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珠滿先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以禾泰開發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訂清償期為105 年12月28日,後被告李珠滿復要求延期,復又承諾先行給付利息25萬元,並於106 年2 月3 日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李珠滿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在106 年2 月6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蕭世華,擔保被告李珠滿對被告蕭世華之200 萬元債權。另於同年月9 日將系爭房地以300 萬元賣予被告王信徨,並於同年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珠滿之債權,因而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珠滿與被告蕭世華於106 年2 月6 日就座落於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珠滿與被告蕭世華於106 年2 月6 日就座落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李珠滿與被告王信徨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2 月9 日之以買賣為原因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李珠滿與被告王信徨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2 月9 日之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2 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珠滿:我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時,尚有資力,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信徨:我買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悉被告李珠滿與原告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世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珠滿於106 年2 月3 日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債權),然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5098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被告李珠滿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在106 年2 月6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蕭世華。
㈢被告李珠滿於106 年2 月9 日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王信徨,並於同年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李珠滿前揭之有償行為(設定抵押、買賣所有權移轉)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李珠滿是否陷於無資力?
㈢被告王信徨於前揭買賣移轉登記時是否知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情事?
㈣被告蕭世華於前揭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是否知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情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珠滿前揭之有償行為(設定抵押、買賣移轉)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其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為法律規定所有權之本質及意義,則其就現有財產為變價處分(例如出售動產或不動產而取得價金),雖喪失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減少財產),但既轉為並取得相對應之金錢所有權(增加財產),本質上應僅屬財產型態之轉換或變更,則若非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為處分,即難認已實質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而有害及債權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就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受償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判斷之依據。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李珠滿向被告蕭世華貸款2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蕭世華,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897800 號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資料等件為據(見院卷第12-13 頁、第39頁、第68-73 頁),堪信被告李珠滿、蕭世華前揭抵押權設定應為可信,被告李珠滿猶取得貸款,用以週轉禾泰公司營運,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李珠滿有何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設定抵押權,誤解舉證責任之分配,推由被告李珠滿舉證有償行為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⒊被告李珠滿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王信徨300 萬元,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明、買賣契約等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2-33 頁、第51-53 頁),堪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實在,而被告李珠滿猶取得價金頭期款60元,衡諸系爭房地之價金300萬,亦非明顯有賤賣之情況,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李珠滿有何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移轉所有權,徒以系爭房地前已設定抵押權,且被告李珠滿與王信徨約定之系爭房地價金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云云,而未實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主張有理由。
㈡被告李珠滿是否陷於無資力?原告主張被告李珠滿所經營之禾泰公司,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禾泰公司所有之8 筆不動產房地,第一次公開拍賣流標,第二次拍賣金額1 億1 千餘萬元,而被告李珠滿自承其尚有債務1 億6 千餘萬元,顯然被告李珠滿之負債大於資產,顯係無資力云云。查被告李珠滿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蕭世華,取得貸款,具有相當之對價,並未害及債權之總擔保,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李珠滿之系爭債權。次以被告李珠滿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王信徨,亦同樣取得買賣價金,具有實質上之對價,參諸前揭說明,亦難認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況被告李珠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債權為先前高利貸200 萬元之利息錢」等語(見院卷第170 頁),核與原告陳稱:「我女兒的朋友來告訴我說,禾泰公司之信用很好,要擴展營業需要資金,只要借幾天就可以…200 萬元債權當時並未有擔保,200 萬元到期時,被告李珠滿拖延不還,便開給我利息(應指簽發支票之意)」等語(見院卷第171 頁)相符,可見系爭債權應為貸款本金200 萬元之高額利息,而被告李珠滿所開設之禾泰公司,資金流動量龐大,動輒百萬元之譜,系爭債權僅區區25萬元利息,九牛一毛,是則被告李珠滿將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出賣他人,難認有何故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之意。至被告李珠滿所經營之禾泰公司,雖因急於擴廠,致資金缺口難以填補,面臨倒閉,惟被告李珠滿前揭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均有相當之對價,亦難執此即謂被告李珠滿前揭有償行為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難以後見之明謂禾泰公司面臨倒閉清算之階段,因而被告李珠滿於前揭有償行為之時,負債明顯大於資產,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㈢被告王信徨於前揭買賣移轉登記時及被告蕭世華於於前揭設定抵押權登記,是否均知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徨為被告李珠滿之員工,被告蕭世華未到庭,就其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就被告李珠滿、王信徨於前揭買賣移轉登記時及被告李珠滿、蕭世華於前揭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均應明知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情事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以上開規定,原告之舉證自屬不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珠滿與被告蕭世華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撤銷被告李珠滿與被告王信徨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房地) ┌──┬───────┬──────────────┬───────────┐ │編號│ 財產種類 │ 地號/建號 │ │ ├──┼───────┼──────────────┼───────────┤ │1 │ 土地 │OO區OO段000 地號(權利範│ │ │ │ │圍:124/10000 ) │ │ ├──┼───────┼──────────────┼───────────┤ │2 │ 建物 │OO區OO段000 建號 │含共有部分000 建號(持│ │ │ │ │分103/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