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原 告 杜政彥 被 告 蔡宜霖即華鑫車業 訴訟代理人 姜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光陽廠牌Many125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當天以現金付清購車款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代辦費 8,000元,被告公司允諾一週內完成過戶及代辦所有資料。惟被告從未將系爭機車所有權辦理過戶於原告名下,已違約在先,而後又無故索取高額不明費用6,000 元,否則不賣車為由等情,已違反系爭合約內第4 條約定,故請求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06 年4 月22日將系爭機車返還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內第4 條約定賠償2 倍購車款金額98,000元、已收取代辦費8,000 元及加計18個月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 113,9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5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車時本就有折舊的問題,本件折舊後系爭機車的款項只能退還36,950 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機車價款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退車單、系爭機車行照及代辦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原告已返還系爭機車並簽發上開退車單,本院審酌上開退車單明確記載「雙方同意解約」等語,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故兩造關於系爭機車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前揭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則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返還予被告,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機車價款予原告,惟因系爭機車自原告於104 年10月25日買受後,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至106 年4 月22日始將該機車返還被告,則被告抗辯返還買賣款項應予折算乙節,亦屬有據,參以系爭機車乃 104年6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又系爭合約終止時(106 年4 月22日),距原告於104 年10月25日以49,000元購得系爭機車已相隔18個月,若以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而言,依此計算每月折舊耗損1,361 元(計算式:49,000元÷36個月=1,361 元),原告使用期間折舊金額 則為24,498元(計算式:1,361 元×18個月=24,498元), 故系爭機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其價值應為24,502元(計算式:49,000元-24,498 元=24,502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折舊車價36,950元,是原告請求折舊後可得返還之車價自應以被告同意為準,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6,950元,並可依上開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被告受領該筆款項起之利息,又被告受領款項已逾18個月,故原告請求18個月遲延利息共計2,771 元(計算式: 36,950元×年息5%×18個月=2,7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內第4 條約定賠償2 倍購車款金額98,000元云云,惟參以該約定內容為:「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應接已收訂金款項加倍賠償乙方(即原告),. . . 」,應認此一約定乃在處理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機車之情形,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明知系爭機車尚需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故系爭合約於被告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之時,被告已無違反該條約定之適用,而被告未妥善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乙事,則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處理,亦即由原告退還機車、被告退款,機車折舊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請求被告加倍賠償98,0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辦費8,000 元部分,依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3 款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而原告受領之代辦服務屬勞務無法返還,故原告本應以受領維修時之價額8,000 元返還,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維修費8,00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兩造系爭合約而請求被告返還購車價金36,950元及利息2,771 元,合計39,7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