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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10號

原告
毛德馨
訴訟代理人
張昭郎
被告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訴訟代理人
謝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馨樓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與被告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事項,簽定有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05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梅姬颱風侵襲臺灣時固派有夜間管理員在系爭大樓值班,惟被告派任之夜班管理員竟疏於注意,於當日凌晨3 時至5 時間,既未仔細監看監視器畫面,亦從未至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巡視,適系爭大樓之地下三樓自凌晨3 時許開始有污水漫溢,致位於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下位車坑遭污水灌注,並使伊所有當時停放其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泡水而毀損,伊為此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00 元(含零件費用102,000 元、工資40,500元)。地下停車場為被告依約應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且依前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內容,關於緊急事件處理中妨害安全及防範災難注意事項等協助處理,亦屬被告依約應負責管理維護事項,被告之管理人員卻疏於注意,未能適時察覺地下三樓淹水情形,並通知住戶或管理委員處理,或緊急將機械停車位之下位車坑升起,致伊受有前開車輛毀損之損害,被告為該管理員之僱用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係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服務為營業,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管委會及住戶支付對價並接受被告提供之管理服務與被告訂有系爭服務契約,屬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及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所致生之安全上危險,應負無過失責任,應依消保法第7 項第3 項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及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106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5 年9 月28日適逢梅姬颱風夾帶豪雨侵臺,伊所派駐之夜班管理員堅守崗位,且多次外出巡視,嗣系爭大樓因原有之抽水馬達無法即時將雨水排出,該員並於發現系爭大樓地下室三樓淹水後,立即通知主管,緊急調借抽水馬達抽水,系爭車輛始不至於遭灌入之雨水滅頂,且聯絡機電廠前來檢修,將機械停車位之下位車坑升起送修,已善盡對緊急事件應負之協助處理及管理義務;原告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法依系爭服務契約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負不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大樓安全管理服務之範圍僅限於公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未及於住戶之個人財產,除非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並經檢警單位調查確認者,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就系爭車輛泡水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一安全管理服務內容第1 項、第3 項規定,管理人員分為安全管理人員及車道管理警衛,而停車場之安全維護、緊急狀況之處理及實施大樓內巡邏等事項,均為車道管理員之工作內容,系爭大樓為節省經費,未配置專門負責監控停車場之車道管理員,而被告派屬管理員所負責之安全管理工作內容,不包括停車場之安全維護及緊急狀況之處理,原告既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依法或依契約有任何作為義務,且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況,亦難認被告所屬管理員及主任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項及附件一安全管理工作內容第9 項約定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㈡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曾與被告簽定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服務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㈢105 年9 月28日梅姬颱風侵襲,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地面自凌晨3 時5 分0 秒許開始發生積水漫延,被告派駐之管理人員至凌晨5 時21分11秒始出現在積水深至腳踝的地下三樓查看災情,過程中並無任何預警住戶移車之情事。。

㈣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之下層機械坑,因積水導致馬達無法運作,使系爭車輛無法升起而浸水受損。

㈤系爭服務契約為被告所擬定供與其客戶締約使用。

㈥系爭車輛如從下層機坑升至地下三樓之地面,系爭車輛將不會發生本件浸水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大樓地下三樓機械車位機坑為倒灌之雨水灌注,致泡水毀損,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第27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函詢廣豐汽車企業行系爭車輛損壞原因及修繕內容是否均為泡水所致,經該企業行呈報表示系爭車輛確實因泡水導致儀表板以下之電子零件異常而損毀,有廣豐汽車企業行呈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夜班管理員於105 年9 月28日颱風夜未監看管理室櫃臺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至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巡視,疏未注意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地下停車場機械車位機坑淹水情形,致其所有停放機械停車位之下位車坑之系爭車輛泡水毀損,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內容,應依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 項第3 項及系爭服務契約等請求權基礎擇一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106,8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服務契約之保障,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管理人員有怠於系爭服務契約要求之情事,是否屬實?被告抗辯其員工已善盡契約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消保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服務契約之保障,有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則指商品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車輛亦不屬於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大樓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認原告不受系爭服務契約之保障云云,然被告係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為營業者,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背面),而被告亦不爭執該契約書乃其所擬定供與其客戶締約使用,是被告應屬於消保法第1 條第2 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大樓管委會乃系爭大樓之管理機關,縱其自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並使社區住戶享有其委任被告提供管理服務之利益,其不過係代收代付費用之性質,顯非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並不因此而取得企業經營者之地位,其受領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應係以消費為目的,系爭大樓管委會自係消費者,其與被告所簽定之系爭服務契約當有消保法之適用。又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安全管理服務作業內容已載明:「應甲方(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系爭大樓)之協助防災等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具體服務項目包括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則被告對於其提供服務之範圍兼及於系爭大樓住戶所使用之停車場,要難諉稱不知,則依上述契約內容,被告於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善盡地下停車場之防災緊急應變處理時,應可預見將導致該停車場內之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地下三樓機械停車位之下層機械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屬於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範同受系爭服務契約所保護之第三人。被告抗辯被告與系爭大樓管委會所簽訂之契約,僅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為管理維護,私有部分及防災僅負責協助處理之義務,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認原告不受系爭服務契約所保障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管理人員有怠於系爭服務契約要求之情事,是否屬實?被告抗辯其員工已善盡契約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28日約凌晨3 時許,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即開始積水漫延並溢流至機械車位機坑,致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三樓機械車位機坑為雨水灌注,被告派遣之夜班管理員,始終未查看閉路電視之監視畫面或到現場巡察,並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室及地下三樓第12號攝影機105 年9 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而前述錄影紀錄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後顯示:「管理員於時間標示(下同)3:00:00 起未出現在畫面中,於3:03:23 在畫面之右下方(應為管理員值班櫃台之右側,離監控螢幕較遠之座位)起身,於3:03:25 起開始整理值班櫃台之桌面,迄3:03:34 整理完畢,過程中均未抬頭觀察監控螢幕,於03:03:50管理員走到值班櫃台外望向中庭,於3:04:29 走回畫面右下方之座位處,直到3:34:50 起身觀察地面滴水情況前,管理員均未接近監控螢幕或有任何查看的動作,3:35:00 開始處理職班櫃台滴水,3:44:00 開燈後來回走動,過程中未見管理員駐足監控螢幕前查看監控螢幕,管理員之視線始終關注在其值班櫃台桌面或地面。4:33:42 管理員從畫面右下方起身走到值班櫃台外張望後又走回座位,還是沒能接近監控螢幕駐足觀看,於4:36:00 起身至值班櫃台外進行伸展活動至4:43:42 回座位,還是沒接近監控螢幕,於4:43:42 開啟桌燈低頭查看桌子、腳部,起身走動又回到座位,於4:53:35 又起身再回座位,於4:59:04外出巡邏,過程中均無查看監控螢幕」;「地下三樓自3:05:00 可見地面有水開始蔓延,不久地面即佈滿溢水,地面溢流之水因流動狀態可映照燈源產生波紋粼粼,於04:51:33畫面中可見車輛發出閃爍之警示燈,5:21:11 可見到管理員涉水查看,水深約至腳踝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委任之管理員於105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許起至4 時59分許起身外出巡邏前,雖人端坐在管理室之值班櫃臺位置,卻始終未曾抬頭查看監視器螢幕,被告亦自承:自3 點到5 點我們確實沒有看到管理員接近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派駐之管理員在系爭大樓地下三樓開始出現積水漫溢迄系爭車輛所在機械車坑泡水無法操作前,根本未曾依系爭服務契約之要求監看閉路電視,更遑論提供任何緊急狀況之處理或應變措施。

⒊被告雖抗辯上述監視器畫面在管理室乃係以16分格之方式呈現,其管理員根本無法察覺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室16分格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6 頁),16分格畫面尚非微小到目不能視的程度,若被告派駐之管理人員曾經盡責地接近並仔細觀看閉路電視內各分格之影像,未必不能察覺,況被告所派駐管理人員縱認監視畫面過小無法監看,以提供專業保全服務為業之被告,早應在派員赴任後及時查知反應,並在妨害排除前改囑派駐在案場之管理人員以排班親自巡察方式替代,被告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敦促系爭大樓改善之紀錄,甚至其所派駐之管理人員在事發當日,明知有颱風侵襲,本應更加留心警戒,卻於凌晨3 時至5 時之間,根本未曾有任何一刻將目光移至監視器畫面上,或採取任何巡察措施,顯見被告所派駐之管理人員乃本質上未盡監查之責,被告所辯僅係事後脫免究責之理由,要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停車場之安全維護、緊急狀況之處理及實施大樓內巡邏等事項,均為車道管理員之工作,非其所派駐之管理員負責云云,然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項已清楚將停車場管理及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列為被告安全管理服務作業內容,甚至附件一亦將車道管理警衛工作載明為系爭大樓安全管理服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而無論系爭服務契約或其附件一,均無額外車道管理人員之編制,顯見系爭服務契約確有將停車場之管理納入被告安全管理服務範圍內,是被告抗辯停車場乃車道警衛監理之範圍,非其所提供服務之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末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車輛遭泡水損壞,乃源自天災,此不可抗力之損害,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1 項不負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委任之管理員本於其職務上之注意能力,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是否發生緊急事故,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示,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自105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5 分許有水漫延至地面,管理員卻於凌晨5 時21分許始至地下三樓停車場查看時,地面水深淹至約腳踝處,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如從下層機坑升至地下三樓之地面,系爭車輛將不會發生本件浸水之損害均不爭執,換言之,如被告委任之管理員有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善盡監理之職務並及時通知被告防範救援以避免損害,應可免除系爭車輛因雨水倒灌溢入機械停車坑所致之損害,是造成系爭車輛無法及時脫困而損壞者,實乃人禍而非不可抗力之天災。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派駐之管理人員依系爭服務契約負有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及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之義務,然該管理人員卻在值班期間未依約監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現況,在地下三樓停車場積水溢流之際亦未能及時通知系爭大樓管委會或住戶,更遑論立即應變處理,終致系爭車輛因所在之機械停車坑進水故障而無法將車輛升起,被告抗辯其派駐之管理人員已善盡系爭服務契約之責任難認有據,毋寧從本件地下停車場緊急狀況之排除,端賴夜班管理員履行其監查及通報義務,而本院勘驗系爭大樓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派駐之管理人員值班期間卻未有任何積極監理舉措,顯屬怠於履行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管理人員有怠於系爭服務契約要求之情事,應屬可信。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被告委任之夜班管理員於值勤時未確實履行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及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之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所在之機械停車坑進水故障而無法將車輛升起而泡水受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已欠缺一般保全業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零件費用102,000 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供之行照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9 月28日止,已使用逾5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2,000 元÷( 5+1) =17,000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2,000 元-17,000元)×1/5 ×(5+0/ 12 )=85,00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000 元-85,000元=17,00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0,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500元【計算式:17,000元+40,500元=57,5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起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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