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 原告
- 洪敏惠
- 被告
-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原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嬌訴訟代理人 黃柏堯被 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效力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購買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原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安達人壽)吉利雙星變額萬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於104 年8 月20日停效,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申請辦理復效,同月22日由被告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名保經)收受,同月24日由被告安達人壽收受,符合保單復效之流程,被告台名保經與被告安達人壽間合作關係之問題,不應由保戶承擔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保單效力存在。
二、被告安達人壽則以:原告申請恢復系爭保單效力之意思表示係於105 年2 月24日始到達被告,距系爭保單停止效力之日已逾6 個月,經被告安達人壽依保險法規定要求原告提供可保證明,原告不願提供,被告安達人壽無法評估被保險人危險程度。又被告台名保經並非被告安達人壽之代理人,無代被告安達人壽收受意思表示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台名保經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旨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原告與被告安達人壽間系爭保單效力存在訴訟,系爭保單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安達人壽,被告台名保經並非系爭保單之當事人,亦即被告台名保經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台名保經部分,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被告安達人壽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保險經紀人既係受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委任,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佣金,保險經紀人實乃利用其豐富經驗代要保人訂約而已,較屬保險掮客或居間媒介之關係,尚不得遽認保險經紀人係屬保險人之使用人。
⒉經查,被告台名保經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且被告安達人壽與被告台名保經間簽訂之合約第7 條第1 項亦約定雙方並不因合約簽訂成立任何僱用、代理、委任、從屬或合夥或類似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台名保經並非被告安達人壽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本件原告向被告安達人壽申請系爭保單復效,縱如原告所述係於105 年2 月18日申請,並將申請書交由被告台名保經,由被告台名保經代原告送件,惟被告台名保經並非被告安達人壽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縱使原告申請復效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台名保經,對被告安達人壽亦不生任何效力,而被告安達人壽稱其係於105 年2 月24日始收受原告申請復效之意思表示等語,與原告申請書右上角被告安達人壽所蓋受理章上日期相符,應可採信,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提出申起復效之意思表示於105 年2 月24日始到達被告安達人壽,距系爭保單停效日104 年8 月20日已逾6 個月,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被告安達人壽已於收受原告申請復效之意思表示當日,要求原告檢附可保證明等情,有保全退件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可保證明文件,亦為原告所自承,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效力存在,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保單效力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