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高恳崇 陳正志 被 告 賀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數額及跳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AE0000000 │106 年7 月15日 │賀喬國際有限公司│408,000 元 │ 408,000 元 │ 106年7月17日 │ ├──┼─────┼────────┼────────┼──────┼──────┼────────┤ │ 2 │AE0000000 │106 年7 月25日 │同上 │465,800 元 │ 465,800 元 │ 106年7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