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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0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韓忠龍
被告
虹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上嘉至民國106 年8 月16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30 元、利息、執行費及程序費用未為清償。嗣經原告查知蘇上嘉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原告於106年7 月間聲請執行蘇上嘉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8956 號執行事件受理,而核發扣押執行對蘇上嘉之薪資債權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經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聲明異議,表示蘇上嘉已非員工,無法扣押薪資,致上開執行程序執行無著。惟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致電被告公司照會,接電人員回覆蘇上嘉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倘訴蘇上嘉真如被告聲明已非員工,豈有內部員工說法不同,被告公司顯有異議不實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人蘇上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二)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110,730 元及自9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894 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稱:蘇上嘉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迄今,並無加保在被告公司,亦無受薪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於 106年8 月15日致電被告公司,該公司人員回覆蘇上嘉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等語,惟此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蘇上嘉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然依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蘇上嘉確實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且依蘇上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104 年12月29日自被告處退保,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迄今,蘇上嘉並無加保、亦無受薪在被告公司等情,確屬有據,上開系爭強制執行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6 年8 月8 日,自無從扣得薪資債權;而原告就蘇上嘉於104 年12月29日後仍實際任職於被告乙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人蘇上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110,730 元及自9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894 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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