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原 告 嘉澎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彥 被 告 技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管材、氣閥等材料,原告均依約交貨,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76,915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切結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