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陽堂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明憲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肇成 被 告 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及106 年1 月向其訂購太陽餅等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詎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幾經催討未獲置果,迄今尚積欠105 年11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2,494 元及106 年1 月貨款2 萬7,258 元,共計12萬9,752 元貨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料、出貨單、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其曾陸續支付貨款等語,惟未具體指明異議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茲佐證,所辯自難採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