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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饒志民饒志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太陽堂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明憲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代理人
高肇成
被告
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及106 年1 月向其訂購太陽餅等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詎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幾經催討未獲置果,迄今尚積欠105 年11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2,494 元及106 年1 月貨款2 萬7,258 元,共計12萬9,752 元貨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料、出貨單、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其曾陸續支付貨款等語,惟未具體指明異議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茲佐證,所辯自難採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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