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太陽堂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明憲
- 訴訟代理人
- 聶瑞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肇成
- 被告
- 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182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及106 年1 月向其訂購太陽餅等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詎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幾經催討未獲置果,迄今尚積欠105 年11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2,494 元及106 年1 月貨款2 萬7,258 元,共計12萬9,752 元貨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料、出貨單、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其曾陸續支付貨款等語,惟未具體指明異議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茲佐證,所辯自難採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