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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鄭珮玟
  • 法定代理人
    張權龍、陳健星

  • 原告
    高雄市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
    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原   告 高雄市蔚藍海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權龍 訴訟代理人 簡福壽 被   告 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無故離席,復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地下店鋪建物(下稱系爭店鋪),為「蔚藍海岸大廈」(下稱蔚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積欠管理費多年,前欠繳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40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案卷宗稱前案卷)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仍未繳納103 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5,120 元,共計17,400元之管理費,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繳交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蔚藍大廈住戶管理規約暨相關規定(下稱系爭規約)第10項次規定,空屋每平方公尺之管理費以2.88元為計算基礎,依本大廈(77)高市工建築字第L23007號建築執照、查驗圖、(79)高市工建築字第1637號使用執照及房屋有權狀登載,其各項面積、用途及所有權人下,就系爭店鋪之內容為:㈠地下店鋪115.85平方公尺×1.2 =139.02(含 20% 公設)。㈡自用倉庫711.25平方公尺非屬住家、店鋪、不記戶數。㈢避難室兼汽車車道等954.72平方公尺(已由車位所有者繳交清潔費),故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39.02平方公尺×2.88元×24個月=9600元。故原告應依系爭規約之 約定計算管理費,原告僅依照權狀之坪數計算並不正確,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給付管理費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重複起訴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 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6 月24日止系爭店鋪之管理費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顯屬重複起訴,此部分請求自不合法,且按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案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稱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系爭店鋪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店鋪現為空屋,專有部分為827.10平方公尺,共有使用部分為951.72平方公尺,合計為1,778.8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88元為計算基礎,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為5,120 元,然原告遲未繳納,爰訴請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間之管理費,共計92,1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經前案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前揭所辯自用倉庫及避難室兼汽車車道部分之坪數,不應列入管理費計算之坪數一節,被告於前案民事答辯狀中業已陳明其論據基礎(見前案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為前案法院審理時所審究之重點,經傳喚證人,及兩造充分攻防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三、(三)部分並已充分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且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確定事件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即認計算系爭店鋪管理費時不應扣除倉庫與停車位部分,被告每月應繳納系爭店鋪之管理費為5,120 元,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告再以前詞辯解,實難採憑。至於被告辯稱本案係依據系爭規約之約定而為主張,在前案中並未為之云云,然原告於前案中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係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以空屋每平方公尺2.88元作為計算基礎,此部分與被告所陳之計算方式相同,是此部分實無礙本案之認定。 (二)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24個月之管理費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共計24個月之管理費122,880 元(計算式:5,120 元×24=122,88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之管理費部分,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已如前述,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22,8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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