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51號
- 原告
-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富勇
- 被告
- 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先後向原告承租營業用ㄇ層板架、黑字子母桌、特殊架子(梯形展示架)、收銀台、大型軌道燈、紅板花車及L 型PP等物品,作為被告在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會場展覽銷售產品之用,詎被告竟迄未給付105 年9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620 元、10月租金20582 元及11月租金20223 元等語。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