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854號原 告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許敏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鎖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意旨係主張本票遭他人偽造,查該本票裁定法院係臺灣橋頭方法院,有該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該該裁定理由第5 項並已記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之意旨,足徵原告應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況依上開裁定所載該本票之內容,均未提及有發票地或付款地之記載,而原告即發票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