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873號
- 原告
-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亨昊
- 訴訟代理人
- 郭憲文律師
- 被告
- 吳許梨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鎖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其起訴意旨係主張本票遭他人偽造,查該本票裁定法院係臺灣橋頭方法院,有該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該該裁定理由第5 項並已記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之意旨,足徵原告應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況依上開裁定所載該本票之內容,均未提及有發票地或付款地之記載,而原告即發票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