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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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郭子義
- 法定代理人
- 傅怡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宛萱
- 法定代理人
- 張詠翔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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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楊永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場地租金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向原告所經營之高雄國際會議中心租用4 樓402 室、403 室、405 室會議場地空間舉辦安防設備展,雙方並簽訂歌雄國際會議中心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月5 日給付尾款112,000 元,惟被告迄今仍為給付,幾經催討均至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現金收款證明單、催繳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