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82號原 告 梁財明 被 告 加速來便利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衍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 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韋呈受雇於被告,林韋呈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九如一路與慶雲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違規超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因閃避不及,與林韋呈駕駛之A 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瘀傷及擦傷、左手腕瘀傷、左足踝擦傷、左足背瘀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17 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機車修理費5,650 元,共195,16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85年台上第11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若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而連帶債務人間又無應分擔額之分配時,其和解效力即及於全部,即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原告業已與林韋呈和解,同意撤回對林韋呈之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既原告主張林韋呈受僱於被告,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與林韋呈間並未有何應分擔額之分配,從而,原告既已與林韋呈和解,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應同免其責,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B 機車修理費用5,650 元,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