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04號原 告 簡赫廷 被 告 郝則翰 郝品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訴訟代理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至明。查被告郝則翰為民國(下同)87年2 月間出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訴時均尚未成年,故由其母親即被告郝品萱兼任法定代理人,嗣郝則翰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而有訴訟能力,郝品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因郝則翰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嗣郝則翰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鍾靜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鍾靜宜已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及計程車代步費,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鑑定費用,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之損害賠償,僅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有所變更,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19時30分許,駕駛鍾靜宜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於綠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適郝則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從莊敬路南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駛出,2 車因而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向為原告駕駛使用,鍾靜宜已於106 年9 月1 日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已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82,300 元(含工資、全新零件費用各135,500 元、46,800元),復因修理期間即106 年1 月19日至3 月20日無車可用,為工作拜訪客戶所需,陸續支出4,535 元搭乘計程車(各次搭乘時間、起迄地點詳如附表一)。另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較車禍前價值減損60,000元。郝則翰車禍當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郝品萱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郝則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182,300 元、計程車費4,535 元、系爭車輛折價損失60,000元、鑑定費4,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835 元,及其中186,835 元自106 年10月6 日民事辯論狀(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64,000元自107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郝則翰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實則當時係原告闖越紅燈,郝則翰係待綠燈亮起後才自待轉區駛出,郝則翰並無過失。縱認郝則翰有過失,原告穿越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郝則翰騎乘之機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郝則翰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修車費過高不合理,且其中隔熱紙並非必要。計程車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有於修車期間內,搭乘計程車而合計支出4,535 元,但否認原告之工作內容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單據上地點之必要,且應扣除原告因不能用車而毋庸支出之停車費、油費,及原告任職公司補貼之車馬費。另否認系爭車輛修復後有折價損失,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並未表明鑑定依據,而不值採信;原告未於訴訟中聲請法院囑託鑑定,反而私下委託鑑定,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無異將鑑定費轉嫁予被告,自無理由。再郝則翰於車禍當時已年滿18歲且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無違法令且屬日常生活所必須,故郝品萱對郝則翰之監督無疏懈,且郝品萱居住臺中市,對於獨自在高雄就學之郝則翰之監督鞭長莫及,不免發生損害,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19時30分許,駕駛鍾靜宜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時,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與從莊敬路南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駛出、由被告郝則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碰撞,導致郝則翰人車倒地受傷,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 ㈡鍾靜宜已於106 年9 月1 日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 ㈢原告為修理系爭車輛,已支出修車費182,300 元,其中工資、全新零件費用各135,500 元、46,800元,修理期間為106 年1 月19日至106 年3 月20日,修理期間原告有支出4,535 元搭乘計程車至提出單據之地點。 ㈣系爭車輛為100年5月出廠。 ㈤原告為送鑑系爭車輛在車禍修復後之價值減損金額,已支出鑑定費4,000 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車禍修復後,價值減損60,000元。 ㈥被告郝則翰為87年2 月出生,發生車禍時為未成年人,當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郝品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郝則翰有無闖紅燈之過失?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之修車費是否必要?其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若干?⒉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不能用車之計程車費損失4,535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因不能用車而毋庸支出之加油費、停車費、原告任職公司補貼之車馬費,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折價損失60,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車價折損鑑定費用4,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郝品萱監督有無疏懈?是否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與郝則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而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郝則翰有無闖紅燈之過失?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緣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而增訂該條文,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故該條文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使用動力車輛,且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不在此限,以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查原告主張郝則翰騎乘機車,於行駛中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損壞,揆諸前揭規定,除郝則翰得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推定郝則翰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進入大順二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大順二路號誌為綠燈,但與郝則翰碰撞前號誌轉為黃燈等語,郝則翰則否認有闖紅燈,辯稱其係在莊敬路南往北方向機車待轉區等待至綠燈亮起後,才往前駛出,隨即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上,闖越紅燈之人係原告云云。惟查: ⑴大順二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於案發時間之號誌總週期為120 秒,第1 時相為大順路東西向對開80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為圓形綠燈,第2 時相為莊敬路南北向對開40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為圓形綠燈,又大順二路西往東黃燈秒數為4 秒,紅燈秒數為2 秒(此時該路口4 方向號誌全顯示紅燈),全紅2 秒後莊敬路南往北號誌轉變為綠燈,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1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0135400 號函釋甚明(見本院卷一第92頁),故可知大順二路西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4 秒,又轉為紅燈2 秒後,莊敬路南往北方向才會轉為綠燈。 ⑵原告提出位於莊敬路與大順二路之三角窗某小吃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該小吃店店門口臨接莊敬路上郝則翰車禍前停等之機車待轉格,經本院勘驗該錄影結果如下:①於畫面時間19時7 分32秒至51秒間,大順二路(即與店門口前道路垂直的道路)一直有機車或汽車通過路口,莊敬路(即店門口前的道路)則無車進入路口,並有機車停在機車待轉格內。②畫面時間19時7 分52秒至54秒間,停在機車待轉格上或待轉格後方的約4 輛機車開始往前移動,有1 輛(即郝則翰騎乘之機車)在最前面,但後面的3 輛機車往前一點距離後,在進入路口前又馬上停下來。4 輛機車往前移動時,大順二路(與店門口前道路垂直的道路)仍有汽車進入路口,到19時7 分55秒時,大順二路上的1 輛汽車停下來在路口前,該輛汽車從19時7 分52秒開始減速,到19時07分55秒完全停下來。③19時8 分0 秒,停下來的機車一致往前進入路口。④19時8 分2 秒至9 秒間,多位小吃店內的客人從座位上走出去店門口看路口,此有勘驗筆錄、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59頁反面、8-10、115-128 頁),兩造並均不爭執最先往路口移動之機車為郝則翰所騎乘(見本院卷第二第49-49 頁反面),勘驗結果可得見郝則翰騎乘之機車於19時7 分52秒從機車待轉格往路口駛出時,當時大順二路尚有汽車進入路口,且與郝則翰同在機車待轉格之其他3 輛機車雖有一同往前移動,但在進入路口前又馬上停下,直至19時8 分0 秒時才一致往前進入路口,由郝則翰駛入路口時其他機車仍停在路口前未進入,而大順二路又尚有汽車進入路口等情觀之,郝則翰進入路口時,應非綠燈,綠燈亮起應係其他機車一致往前之19時8 分0 秒,故原告主張郝則翰係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確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畫面19時7 分52秒郝則翰進入路口時,莊敬路即轉為綠燈,此由當時另有其他3 輛機車一起移動往前即可證明,雖其他3 輛機車隨即停下,但停下之原因並非當時仍為紅燈,而是見郝則翰與原告發生車禍,停下觀望。另由19時7 分52秒有輛行駛在大順二路之汽車即開始減速,至19時7 分55秒完全停下來,可知大順二路19時7 分52秒約1 至2 秒即非綠燈通行狀態,而應係紅燈或黃燈最後1 秒轉兩路口全紅燈之狀態,郝則翰係19時07分53秒左右起步往前,已經過2 秒之兩路口全紅緩衝,應為綠燈行駛云云,然依吾人騎乘機車經驗,倘係停等之號誌轉為綠燈可通行,即便行駛中遇車禍,多數騎士應會採繞道、迴避肇事車輛之方式,繼續前行,而不會一致停在路口前,後於同一時點又同時前進,故其他3 輛機車之所以往前移動後又隨即停下,應係受郝則翰之機車衝出之影響,誤以為已綠燈可通行,但隨即發現仍為紅燈而停下,待號誌轉為綠燈,始又一致前進,是郝則翰於畫面時間19時7 分52秒進入路口時,莊敬路仍為紅燈,已堪認定,而畫面時間19時8 分0 秒時,所有機車一致前行,足認當時莊敬路號誌已轉為綠燈,中間相隔8 秒,縱使扣除見到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之反應時間2 秒,仍相隔長達6 秒,而前已述及大順二路黃燈有4 秒,紅燈2 秒後莊敬路才會變為綠燈,以此推算,郝則翰從待轉格駛入路口時,大順二路應甫轉為黃燈,此與本院勘驗所見畫面時間19時07分52秒,大順二路上有輛尚未進入路口之汽車開始減速,同時亦有汽車仍進入路口等情相符。又兩造碰撞點僅在莊敬路機車待轉格前僅約5 公尺處(碰撞點以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認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縱以時速20公里、每秒行駛5.55公尺計算,郝則翰仍係在起步後未及1 秒即遭碰撞,反而原告自其告行向之大順二路停止線至撞擊點之距離長約28公尺,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實地勘查後,記載於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44頁),若以原告於為警訪談時自述之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20頁),即每秒行駛13.88 公尺計算,28公尺至少需行駛2.01秒,可推知原告係較郝則翰更早進入路口,並於行至莊敬路機車待轉格前之際,與郝則翰駛出待轉格之機車碰撞,衡以郝則翰駛出之時間為大順二路甫轉為黃燈之時,而原告係在郝則翰駛出之前即已進入路口觀之,原告主張其駛入路口時大順二路之號誌為綠燈,於碰撞前轉為黃燈乙節,確能與前述現場情形及勘驗錄影所見吻合無違,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闖越紅燈致兩車碰撞,郝則翰無過失云云,並非事實。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郝則翰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見警卷第1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疏未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指示,違規穿越路口,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其駕駛機車行為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應就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⑴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182,300 元(其中工資、全新零件費用各135,500 元、46,800元)乙情,業據提出吉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經該公司出具函文,肯認該維修單之真正及修車費已付清(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惟被告質疑費用過高不合理,且否認修繕項目其中隔熱紙之必要性。 ⑵就隔熱紙之修繕必要而言,查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在車禍前即有貼隔熱紙,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並經本院函詢修繕之吉運汽車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前擋風玻璃呈現大面積裂痕一情,有警方所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因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原即貼有隔熱紙,因而在更換前擋風玻璃後,重貼隔熱紙,尚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僅生折舊問題,原告主張隔熱紙為必要修繕項目,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合理乙節,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參酌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修理照片、吉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所列維修項目,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5,850 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21,500 元、鈑金工資14,550元、烤漆工資19,800元,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 頁),本院審酌該公會為汽車修理業界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修理之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應具有公信力,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頁),堪認該鑑定結果可採,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55,850 元。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16日,已使用5 年8 月又1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5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年9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0,2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14,550元、烤漆工資19,8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54,600元(計算式:20,250元+14,550 元+19,800 元= 54,600元)。 ⒉計程車費: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106 年1 月19日至3 月20日),為工作所需共支出4,535 元搭乘計程車代步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25、27、32、33、34、35、36、37、38、39、40、43、45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送修期間、原告有搭乘計程車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僅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原告本得請求租車費用以填補此部分所失利益,系爭車輛修車期間長達至少60日,以網路所查閱之網頁資料,所顯示高雄市自小客車之租車行情約為每日1,600 元至1,800 元,60日之租金至少達96,000元而言,原告僅請求此段期間為代步而支出之計程車費4,535 元,尚在社會常情所容認之合理範圍內,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有搭乘計程車工作之必要,故其請求之代步計程車費並非必要云云,然原告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損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自不侷限於其因工作駕車,始構成所失利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採。⑵被告雖另辯稱:應扣除原告因不能用車而毋庸支出之加油費、停車費、原告任職公司補貼之車馬費等語,惟原告否認其任職公司有補貼車馬費(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應予扣除,自屬無據。又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固定支出停車費之需求,原告聲稱其住家有停車位,拜訪客戶會直接停放客戶住處門前,無須支出停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實非無可能,被告辯稱原告有因修車而毋庸支出停車費,亦難認有據。加油費部分,按基於同一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車禍前係以系爭車輛代步拜訪工作客戶,衡情其工作本需支出汽車油費,則其因無車可用改搭乘計程車之同時,即毋庸支出油費,而受有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損失應扣除油費成本,確屬有據,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所減省油費之金額、計算方式,原告則同意由本院依職權審酌(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本院依高雄市政府公布之計程車收費標準(如附表備註2 ),換算原告搭乘計程車行駛之里程數共計174.5 公里,參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796cc,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頁),據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106 年度車輛油耗指南,其中排氣量超過1200至1800cc之耗能標準為11.3公里/ 公升,再由經濟部能源局之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所查得原告搭乘計程車之106 年1 、2 、3 月份,高雄市月平均油價係以98無鉛汽油於106 年1 月份之平均油價最高,為每公升28.58 元,據此計算,原告若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原需支出之油費成本應為441 元(174.5 公里÷11.3公里×28.58 元=4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自應將其所受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4,535 元,扣除省下油費441 元之利益,而以4,094 元(4,535 元-441元=4,094 元)為其因不能用車,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⒊系爭車輛折價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原告自行委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結果,於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無發生事故之市價約830,000 元,事故修繕後之市價約770,000 元,價值減少約60,000元,此有該公會出具之107 年5 月9 日(107 )高市汽商雄字第23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雖質疑該公會之鑑定函文未敘明認定價值減少60,000元之依據,且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而謂該鑑定結果不足採,然本院衡酌高雄市汽車商同業公會係屬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之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應具公信力,亦屬本院審理案件需鑑定車價減損時,通常會選任之鑑定單位,是其所為鑑價結果,應屬可採。系爭車輛修復後,現實上既有貶值達6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6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鑑定費: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委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該鑑定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折價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倘係於本件審理時始經法院送請鑑定而由原告預納,該鑑定費通常亦得作為訴訟費用,且無論鑑定結果原告可受利益為何,鑑定費均為4,000 元,故此鑑定費4,000 元應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加害人郝則翰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得請求賠償。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內容、金額修車費54,600元、計程車費4,094 元、系爭車輛折價損失60,000元、鑑定費4,000 元,合計122,694 元。 ㈢郝品萱監督有無疏懈?是否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與郝則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法定代理人如主張有上開法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自應舉證證明。 ⒉查郝則翰為87年2 月間出生,案發時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業如前述,其當時既能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肇事時已有分辨是非、利害之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郝品萱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郝則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郝品萱雖以郝則翰已取得駕駛執照、獨自在高雄就學為由,辯稱其對郝則翰之監督無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惟駕駛執照之取得,僅係肯定其具有駕駛技術或能力,不代表不會發生違規駕駛致生車禍、損害他人情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行為仍應時時謹慎注意、加以督促監督,防範限制行為能力人獨自行動、駕駛車輛時危害他人,郝品萱並未舉證證明其對郝則翰之監督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抗辯免負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要難憑採。 ㈣原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而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在可預見結果發生及可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仍然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結果而言(即應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尚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駕駛人本身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若對方係逾越駕駛人所可信賴而屬違反交通規之行為時,既非駕駛人所能注意之情事,自難認駕駛人之行為有過失,亦即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尚無課予對違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⒉查郝則翰係違規闖越紅燈,而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既有路權,當可合理信賴莊敬路上停等紅燈之其他用路人或車輛不會違規闖越紅燈致生碰撞危險,而無充分注意有無他人闖越紅燈之義務,故其縱未能及時閃避闖越紅燈之郝則翰所騎乘之機車,亦不能認原告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96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2,694 元,及其中修車費、計程車費58,694元自106 年10月6 日民事辯論狀(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其餘64,000元自當庭追加起訴翌日即107 年5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就系爭車輛究有無折價損失及損失金額,固聲請再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及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122,69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彭帥雄 附表一: ┌──┬─────┬───────────┬────┬─────┐ │編號│搭乘日期 │搭乘起迄地點 │計程車費│換算公里數│ ├──┼─────┼───────────┼────┼─────┤ │1 │106.1.17. │高雄火車站→夢時代 │150元 │4.75公里 │ ├──┼─────┼───────────┼────┼─────┤ │2 │106.1.21. │榮總→巨蛋 │145元 │4.5公里 │ ├──┼─────┼───────────┼────┼─────┤ │3 │106.1.28. │光華路→火車站 │150 元 │4.75 公里 │ ├──┼─────┼───────────┼────┼─────┤ │4 │106.2.12. │忠孝→新光 │100元 │2.25 公里 │ ├──┼─────┼───────────┼────┼─────┤ │5 │106.2.12. │喜峰街→興中路 │135元 │4公里 │ ├──┼─────┼───────────┼────┼─────┤ │6 │106.2.15. │巨蛋→大寮 │405元 │17.5公里 │ ├──┼─────┼───────────┼────┼─────┤ │7 │106.2.15. │高松→興中 │400元 │17.25公里 │ ├──┼─────┼───────────┼────┼─────┤ │8 │106.2.16. │新光→忠孝 │100元 │2.25 公里 │ ├──┼─────┼───────────┼────┼─────┤ │9 │106.2.17. │天津街→明誠 │105元 │2.5公里 │ ├──┼─────┼───────────┼────┼─────┤ │10 │106.2.20. │廣東街→興中二路 │110元 │2.75公里 │ ├──┼─────┼───────────┼────┼─────┤ │11 │106.2.22. │榮總路→中山二路 │330元 │13.75公里 │ ├──┼─────┼───────────┼────┼─────┤ │12 │106.2.22. │鴻興→喜峰 │150元 │4.75公里 │ ├──┼─────┼───────────┼────┼─────┤ │13 │106.2.24. │旗山→美濃 │260元 │10.25公里 │ ├──┼─────┼───────────┼────┼─────┤ │14 │106.2.25. │火車站→小港 │395元 │17公里 │ ├──┼─────┼───────────┼────┼─────┤ │15 │106.2.26. │和平路→中山二路 │100元 │2.25 公里 │ ├──┼─────┼───────────┼────┼─────┤ │16 │106.3.5. │生態園區→小港機場 │450元 │19.75公里 │ ├──┼─────┼───────────┼────┼─────┤ │17 │106.3.7. │四維二路→火車站 │110元 │2.75公里 │ ├──┼─────┼───────────┼────┼─────┤ │18 │106.3.14. │高雄火車站→紅毛港 │605元 │27.5公里 │ ├──┼─────┼───────────┼────┼─────┤ │19 │106.3.17. │火車站→仁武區 │335元 │14公里 │ ├──┴─────┴───────────┴────┴─────┤ │備註1.:計程車費合計4,535元 │ │備註2.:依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5 公里85元,續跳每250 公│ │ 尺5 元)換算搭乘公里數。 │ │備註3:換算搭乘公里數合計174.5公里 │ └───────────────────────────────┘ 附表二: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1,500 ÷(5+1) ≒ 20,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1,500 -20,250)×1/5 ×(5+0/12)≒101,25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500 -101,250 =20,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