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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49號

確認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49號

原告
楊明松
被告
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藏

      蔡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號○0- ○○號(廠牌:利德來,形式:1dr-20f,車身式樣:廂式輸送式)汽車之營業全拖車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號00- 00號(廠牌:利德來,形式:1dr -20f ,車身式樣:廂式輸送式)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拖車)之所有權人,並將該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以利靠行作為營業用途,因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守增死亡後,該公司均無法配合辦理系爭拖車之車籍監理作業,造成原告始終無法順利辦理驗車、過戶登記,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拖車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拖車實際所有權人,惟因被告未配合辦理車輛監理作業,造成其無法辦理驗車、過戶等,則原告係屬該車輛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拖車使用證影本為憑(見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明細表、變更登記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拖車車籍暨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拖車新領牌照證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案(見院卷第6 至9 頁、第13頁、第23至27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堪認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拖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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