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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6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64號

原告
莊羽軒
被告
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與被告簽立「前置整合協商程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為原告處理負債融資等相關事宜。簽約當時因原告無力支付委託費用,遂經被告公司員工遊說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與被告公司配合之廠商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以換取現金。原告以己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後,即將家樂福禮物卡交予一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並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該男子於扣除手續費後將餘額交付原告,在原告支付系爭委託費用13萬元後,僅餘29萬元。原告返家後發覺有異,向主管機關求證後認屬違法行為,而知遭詐騙,遂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委任費用,被告卻藉故拖延,並以不認識購買禮物卡之廠商推託。原告爰依民法第548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返還報酬;又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刷卡而受有26萬元之損害,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6 年6 月24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處辦理整合協商程序,經被告公司專員詳細向原告說明委託內容事項,並經原告同意而簽立契約,被告並已著手順理原告之委託事宜,並通知原告其要配合提供之資料,原告卻因個人因素擅自終止契約,且未提供資料,被告自無詐欺情事;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同時簽有「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在審議期間(1 日)經過後,即不得任意為契約之解除,而原告終止時已過系爭契約審閱期,且契約有明文約定不得任意解除,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自屬於法無據。又原告簽約時無力支付委任報酬,被告公司專員向原告介紹曾有客戶透過報紙廣告找廠商刷買禮物卡換取現金,經原告知情同意方至家樂禮購買禮物卡換取現金,並以此方式支付系爭契約之報酬,此部分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購買禮物卡之對價,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債務協商事宜,原告並已支付13萬元之委任報酬,嗣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雄簡卷第25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1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 項、第54 9條第1 項法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之任意終止權既屬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告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在卷為證(參本院雄簡卷第31頁),尚不論上開同意書僅約定不得任意「解除」,並非指不得「終止」,;且依上開說明,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並無法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人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不得終止,自屬無據。

⒉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 條、第549 條第2 項法有明文。再按乙方(即被告)處理委託事項所支出之郵費、差旅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為事務費,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甲方並同意預付事務費用13萬元,如有不足,乙方並得請求甲方補足,系爭契約第5 條「事務費」著有約定。是可知原告所預付之13萬元,其性質除委任報酬外,亦含有必要費用之預付。而委任契約本即著重於事務之處理,關於委任之報酬,本應由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完成後,報告始末並計算所需費用支出等,一併支付,雖考量到委任事務之處理,並不排除當事人可以特約約定預付,但若委任契約終止,自應視其終止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程度,而支付可請領之報酬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惟查:

⑴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至原告終止前,系爭事務處理之進度,僅止於被告請求原告補提資料,是可知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尚在被告等待原告提出資料之階段,尚未有實質之進行,則原告於此階段即終止,實難認被告可因此請求支付委任報酬。

⑵另就被告請原告補提資料部分,被告自承此部分沒有支出何費用等語(參同卷第26頁);另其雖稱有人事成本,但未明確表示為系爭契約有專門、特別支出何人事成本,其成本金額及相關證據,而被告身為公司,自有一定配置之員工,其所謂人事成本,若係在其本身常規配置以支撐公司基本營運之人事成本範圍內,自難認屬因原告終止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造成之具體損害之陳述及其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必要費用之支出,或有何損害可言,是被告扣留該13萬元,自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返還預付之1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冒稱可替原告處理債務及融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刷卡換取現金,受有26萬元之損害等語。惟債務之協商及銀行之融資,非不得委任他人處理,而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宜未能進行,是因原告未再提供被告相關資料並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情事;又雖原告指稱刷卡換現金係屬違法詐欺,然依原告所述,其係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後,以該禮物卡換取現金對價,並以所換得之部分現金(13萬元)支付系爭契約上開預付費用,部分現金(29萬元)則由其收受,是可認就原告而言,其確實有收受禮物卡所換取之對價,原告復未提出該對價有何顯不相當至可認屬詐欺之程度;實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請求被告再返還13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本院雄簡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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