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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

原告
堅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指定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張聯珠
被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建字第二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前因「CL115 標中華三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訂立之動產抵押權契約(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1001號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需依附系爭工程款之主權利而存在,又系爭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及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而需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兩造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60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是就兩造系爭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自應以前揭另案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基礎,此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綜上,本院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60 號損害賠償事件全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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