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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

原告
王豐裕
被告
詠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同年6 月18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及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各1 張,經原告遵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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