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1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致仁
- 被告
- 承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訴外人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系爭支票乃伊向鼎越公司訂貨,為支付材料定金而簽發予鼎越公司,惟鼎越公司並未如期交貨予伊,故伊拒絕支付票款,伊對鼎越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請客票融資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鼎越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而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不問負擔債務之先後,逕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72,652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06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支付材料定金而簽發予鼎越公司,鼎越公司並未如期交貨予伊,伊得拒絕支付票款云云,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者取得票據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14條參照)。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鼎越公司後,鼎越公司再背書予原告一節,為兩造陳明一致,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鼎越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又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知悉鼎越公司與被告之票據原因關係,或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鼎越公司間所存未交付貨物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執此拒絕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52元,及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72,6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880元合計 1,8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退│ │ │ │ │ │ │票)日 │ ├─────┼─────┼────┼───┼────┼────┤ │JB0000000 │172,652元 │106.10.5│被告 │第一銀行│106.10.5│ │ │ │ │ │前鎮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