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簡子銘
- 原告徐舒恬
- 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原 告 徐舒恬 訴訟代理人 卓碧芬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訴訟代理人 簡富松 簡吟曲 被 告 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簡子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民國106 年12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633729660 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茲由簡子銘於107 年3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加士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士達公司)及郭威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威廷之母親即訴外人張凱雯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宇程公司簽發、分別由被告明鑫公司、加士達公司背書之支票3 紙(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受款人、背書人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言明被告郭威廷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伊乃依雙方約定之利率,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將被告郭威廷各次所借之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被告加士達公司或明鑫公司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收款人戶名均如附表二所示),詎系爭支票屆期均於106 年4 月28日提示不獲兌現,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宇程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明鑫公司、加士達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郭威廷則為被告明鑫公司、加士達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宇程公司、明鑫公司及郭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0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宇程公司、加士達公司及郭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61,50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宇程公司、加士達公司及郭威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575,00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加士達公司、明鑫公司及郭威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宇程公司則以:系爭支票雖屬真正,且被告宇程公司確曾授權張凱雯、被告郭威廷得以被告宇程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然被告宇程公司之授權範圍僅限於該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材料款,系爭支票並非因工程材料款所簽發,被告宇程公司自不負清償責任;又縱認被告宇程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支票受款人即被告明鑫公司僅收受原告匯款84萬3,000 元,故原告請求的金額僅在84萬3,000 元部分有理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支票受款人為被告加士達公司,然被告加士達公司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受款人係被告加士達公司,然被告加士達公司僅收受原告匯款69萬4,000 元,故原告之請求僅在69萬4,000 元內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宇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經明鑫公司背書、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支票則經加士達公司背書,惟其於106 年4 月28日提示後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為被告宇程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加士達公司、明鑫公司及郭威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宇程公司是否須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宇程公司固抗辯其係將支票簿交由張凱雯、被告郭威廷使用,目的是授權其等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材料款,並未同意其等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宇程公司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宇程公司於交付其支票簿而授與張凱雯、被告郭威廷簽發其支票之代理權時,縱確曾就此代理權限制於工程材料款使用,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未據被告宇程公司舉證證明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是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宇程公司自不得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票款之責任,是其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明鑫公司、加士達公司及郭威廷就系爭支票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2 項及第133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宇程公司簽發,分別由被告明鑫公司、加士達公司背書後,再由張凱雯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之等節,為被告宇程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加士達公司、明鑫公司及郭威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宇程公司簽發而遭退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逕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宇程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明鑫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款、發票人即被告宇程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加士達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票款,及均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2.被告郭威廷固為被告加士達公司、明鑫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查詢服務表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3頁),惟其並未在系爭支票簽名或背書,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3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即難認其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原告主張其應依票據法律關係,連帶負清償責任,難認有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郭威廷於借款斯時確有言明願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係由被告郭威廷之母親張凱雯出面向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卓碧芬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本件並非由被告郭威廷本人出面與原告接洽,實難認被告郭威廷於借款時有陳明願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語。至原告另主張此部分可傳喚卓碧芬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惟卓碧芬於本件已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既已自承係張凱雯出面借款,即難認有以其為證人而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告宇程公司得否以此為由對抗原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倘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業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收款人帳戶乙節,業經其提出匯款憑條6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是可認原告確已匯款337 萬7,350 元方取得系爭支票,雖原告預扣之利息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對張凱雯借貸之本金,然尚不得以此即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宇程公司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此僅係張凱雯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被告宇程公司亦不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宇程公司抗辯原告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符,並以此等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宇程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且不得以原告與張凱雯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加士達公司、明鑫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即應與被告宇程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又原告對於系爭支票遵期提示後遭退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已踐履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而被告宇程公司不得以原告與張凱雯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宇程公司、明鑫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被告宇程公司、加士達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金額,即屬有據。至其請求被告郭威廷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程公司、明鑫公司連帶給付1,575,000 元;被告宇程公司、加士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61,500 元、1,575,000 元,及均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一: │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受 款 人 │ 背 書 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1 │宇程營造有限│1,575,000元 │106 年1 月10日│AK0000000 │明鑫營造工程│明鑫營造工程│ │ │公司 │ │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 2 │宇程營造有限│ 661,500元 │106 年3 月15日│AK0000000 │加士達工程企│加士達工程企│ │ │公司 │ │ │ │業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 │ ├──┼──────┼──────┼───────┼─────┼──────┼──────┤ │ 3 │宇程營造有限│1,575,000元 │106 年4 月18日│AK0000000 │加士達工程企│加士達工程企│ │ │公司 │ │ │ │業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收款人戶名 │ 對 應 票 據 │ │ │ │ (新臺幣) │ │ │ ├──┼───────┼──────┼──────┼───────────┤ │ 1 │105 年10月3 日│ 600,000元 │明鑫營造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 │ │ │ │有限公司 │ │ ├──┼───────┼──────┼──────┼───────────┤ │ 2 │105 年10月3 日│ 535,000元 │加士達工程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 │ │ │ │業有限公司 │ │ ├──┼───────┼──────┼──────┼───────────┤ │ 3 │105 年10月6 日│ 243,000元 │明鑫營造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 │ │ │ │有限公司 │ │ ├──┼───────┼──────┼──────┼───────────┤ │ 4 │105 年12月16日│ 595,350元 │明鑫營造工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 │ │ │ │有限公司 │ │ ├──┼───────┼──────┼──────┼───────────┤ │ 5 │105 年12月20日│ 710,000元 │明鑫營造工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 │ │ │ │有限公司 │ │ ├──┼───────┼──────┼──────┼───────────┤ │ 6 │105 年12月20日│ 694,000元 │加士達工程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 │ │ │ │業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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