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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

原告
丘淑娟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告
蔡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鴻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因與原告有口角爭執,而以裝有熱湯之單柄湯鍋朝原告潑灑,使原告受有左腹部、右側胸部、左手、右側背部一度燙傷及左上臂二度燙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 52,800元、支出醫療費4,550 元及拔除一顆牙齒預估施作費用2 萬元、交通費用共往返26次看診支出3,51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30,970 元及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7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自衛而反擊,因原告拿刀要丟過來,被告才用有熱湯的鍋子反擊因而燙到原告,被告不認為應賠償原告;對於原告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沒有意見,但拔牙費用2 萬元與本件行為無關( 卷第23頁筆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因與原告有口角爭執,而以裝有熱湯之單柄湯鍋朝原告潑灑,使原告受有左腹部、右側胸部、左手、右側背部一度燙傷及左上臂二度燙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附民卷第3-8 頁) ,並經本院106 年簡字第29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卷第5-6 頁) 屬實,被告亦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已經可以認為是事實;被告雖抗辯是基於自衛而為反擊,惟除被告在刑事警訊偵查所為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的抗辯是真實的,況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原告否認被告的抗辯( 卷第24頁筆錄) ,被告也無法證明原告先丟刀,退步言之,縱原告有丟刀行為,被既能閃過侵害即已過去,被告仍以熱湯鍋朝原告潑灑,被告所為仍不能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而應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身體權之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就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2,8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而受有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惟未提出因而請假或確實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105 年11月7 日至105 年12月3 日持續門診治療,而經本院闡明,原告則稱業已提出( 卷第23頁背面筆錄) ,原告代理人亦稱無其他補充( 卷第30頁) ,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已造成不能工作且期間需2 個月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②支出醫療費4,550 元及拔除一顆牙齒預估施作費用2 萬元部分:支出醫療費用4,550 元部分,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亦未為爭執其真正,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該准許;另拔除一顆牙齒請求預估施作費用2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必需拔牙之傷害,而依原告受傷當日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受湯傷之部位均不在臉部,而係左右手臂及上半身之部分,有驗傷診斷書可參(附民卷第3 頁) ,顯然無法證明原告之牙齒有因為被告持熱湯鍋朝其撥灑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兩者不能證明有因果關係關聯,原告請求拔牙後預估施作費用2 萬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③交通費用共往返26次看診支出3,51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支出證明,而依原告受傷部分在左手臂處較為嚴重,亦有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難認為有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潑灑熱湯行為,而受有左腹部、右側胸部、左手、右側背部一度燙傷及左上臂二度燙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造成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月收入2 萬6 千餘元( 卷第18頁背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帶旅行團,年收入約5 、60萬元;及原告之財產所得約2 百餘萬元、被告之財產所得則約數萬元等,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後證物袋內),依上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合理,而應予准許。

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4,550元(計算式:醫藥費4,55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4,55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8月30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8 月29日送達,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未支出裁判費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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