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 原告
- 杜宗憲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勛律師
- 被告
- 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核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在。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銀行│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 │ │ │ │ │ ├────┼────┼──────┼──────┼────┼────┤ │新光銀行│五心吉企│SA0000000 號│245,000元 │106 年2 │106 年2 │ │鳳山分行│業有限公│ │ │月24日 │月24日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