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原 告 紘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依萍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黃兆信 訴訟代理人 徐浙誠 被 告 石川島大林電廠工程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河上 一郎 訴訟代理人 秋元和博 林瑋琪 簡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兆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兆信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兆信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石川島大林電廠工程辦事處(下稱石川島大林辦事處)雖非法人,然其在台電大林電廠廠區設有辦公處所,從事鍋爐設備提供及試運轉工作等營業項目,且向國稅局設立稅籍繳納稅捐,並設有負責人,仍可認係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兆信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兆信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上午,駕駛被告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向訴外人巴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伯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台電工區內,無故撞上原告所有正在作業之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作業車),致系爭作業車損害而無法繼續作業(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無法進行106 年7 月7 日預定以系爭作業車施作之工作,仍須支出當日工資共6,000 元;⑵系爭作業車維修費用(含運費)共48,773元;⑶系爭作業車自106 年7 月8 日維修至同年9 月19日始載回,此期間之工作天共計63天,而系爭作業車原可以每天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上包商即訴外人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且因高空作業車係一組3 人作業,原告亦可同時以點工方式提供操作系爭作業車之人力共3 人,盛遠公司會給付每人每天3,000 元,原告實際給予工人之工資則為每人每天2,000 元,賺取其中1,000 元,是系爭作業車無法作業亦導致原告受有每天3,000 元之點工損失,此部分原告即受有315,000 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2,000 元+3,000 元】×63天=315,000 元)。 ㈡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黃兆信既在台電大林電廠廠區內為石川島大林辦事處開車,系爭車輛亦必定係身為大林電廠承攬商之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向台電施工處申請始得進入廠區,且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亦表示對巴伯公司之司機有正當指揮權限(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石川島大林辦事處與黃兆信間自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黃兆信當時亦係在石川島大林辦事處指揮而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再參以訴外人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員工傅德順當日亦表示系爭車輛為搭載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員工之車輛,石川島大林辦事處會負責等語,故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即應與黃兆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兆信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 二、被告黃兆信則以:伊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對於原告所請求106 年7 月7 日工資6,000 元、運費6,000 元、維修費用14,000元之範圍不爭執,惟就維修費用逾14,000元部分認為不合理;營業損失部分,不清楚營業損失為何以63天計算,且縱使無系爭作業車,相關人員亦可從事其他工作,原告並無點工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則以: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之工作場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台電大林電廠廠區內,所從事者為鍋爐設備提供及試運轉工作,因地點偏遠而無公共大眾交通工具可抵達,員工出入極為不便,再加以外籍員工依規定禁止駕車,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乃與巴伯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巴伯公司租賃車輛,並約定由巴伯公司指派員工為代駕司機,於約定時間內接送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員工出入工作場所,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則按月給付租金,是石川島大林辦事處與巴伯公司間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再者,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僅告知司機目的地,相關路線規劃為司機自行決定,並無權指揮、監督、懲戒及考核巴伯公司司機,若原司機因故無法提供勞務,亦係由巴伯公司自行指派其他司機代理,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參、伍、陸條約定,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在租賃期間不得利用租賃車輛攬、載客或營業,租賃車輛之維修保養、保險、賦稅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巴伯公司自行負擔,亦由巴伯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現值保險,足見租賃車輛及代駕司機均非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內部監控範圍,更不具人格或經濟上之從屬性,石川島大林辦事處與代駕司機間非屬僱用關係,自不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車輛在外觀上係標示巴伯公司字樣,且於交通運輸過程中,代駕司機亦未著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之制服,客觀上難以聯想與石川島大林辦事處有關,況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對於代駕司機之選任並無置喙餘地,就代駕司機之不法行為亦無從事先預見,難以藉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亦不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執行職務」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石川島大林辦事處有與巴伯公司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巴伯公司提供車輛及司機,負責接送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人員,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並按月支付租金予巴伯公司,至巴伯公司司機之薪資與勞健保等事項,均由巴伯公司自行負責。 ㈡黃兆信於106 年7 月間受僱於巴伯公司,並由巴伯公司指派接送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人員。 ㈢黃兆信於106 年7 月7 日上午,駕駛巴伯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載送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人員,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台電大林電廠廠區內,撞上原告公司所有正在作業之系爭作業車,致系爭作業車受損無法繼續作業,黃兆信就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本案之爭點厥在於:㈠石川島大林辦事處應否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石川島大林辦事處應否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僱用人侵權責任係以僱用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而就僱用關係此一要件,最高法院向來從寬解釋,認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亦有從保護交易安全之角度出發,認如外觀上可判斷行為人駕駛車輛係屬他人所有,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亦為該他人所能預見,且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他人服勞務,而應使該他人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於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可資參照)。⒉學說上亦贊同實務上從寬解釋僱用關係之解釋方法,認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僱用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其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見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法,95年7 月版,第118 至120 頁)。 ⒊比較法上,以日本法為例,日本民法第715 條亦規定如同我國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僅係日本民法稱之為「使用者責任」,其要件一如我國解釋上須具有「僱用關係」般,亦須具有所謂之「使用關係」,而日本學說、實務一致認為「使用關係」係指具有實質之指揮監督關係,不以僱用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更不論事業(僱用人)係一時或繼續性質、是否具營利目的、合法與否,所強調的乃係「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與否,因此日本實務上甚至曾出現兄讓弟開車接送,雖由缺乏駕駛經驗之弟駕駛,但同坐在車上之兄給予弟駕駛指示之情況,仍肯定有「使用關係」存在(見大村敦志,基本民法II債權各論,第2 版,第275 頁;吉村良一,不法行為法,第3 版,第192 頁;潮見佳男,債權各論II不法行為法,初版,第122 至123 頁)。 ⒋由上可知,我國實務、學說對於僱用關係之解釋適用,或從日本法觀察所得結論,均係將僱用關係從寬解釋,此無非係基於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出發,實值贊同,更符合民法第188 條之規範意旨,誠如學者所言,僱用人既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範圍,理應承擔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且從經濟分析之觀點,僱用人得以較少成本預防損害發生,並透過價格機制或保險分散損害,較具資源配置之效率,也因此,實務上或因考量上開因素,對於僱用人舉證免責亦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從而,本判決認為,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出發,並基於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範意旨,再參酌目前民法第188 條仍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方式,亦即仍以過失為歸責原則而非無過失(縱使實務運作結果已幾近無過失),則如可認定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即應認定具有僱用關係;亦即,僱用關係認定之標準在於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之有無,而非是否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約定石川島大林辦事處每月給付67,000元向巴伯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此金額業已包含代駕司機之薪資在內(加班費用另計),而代駕司機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班時段為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加班超過15分鐘以半小時計算,超過45分鐘以一小時計算,下班時間以離開辦事處為基準,另有行程視同加班,非上班時段出勤以加班論,一小時200 元,加班時間費用每月月底彙整呈交石川島大林辦事處,石川島大林辦事處需於翌月15日將租金及加班費用匯入巴伯公司帳戶,除此之外,已無其他關於代駕司機之約定;再參酌黃兆信陳稱:擔任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之代駕司機工作內容係載日本工程師至電廠上下班,如辦事處有人員要出去,也要負責載送,由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人員指示地點,再由司機負責載送,並不會刻意指示路線行走,人員在車上也不會指示如何駕駛或有任何其他指示,司機負責者僅單純將人員載送至定點,若石川島大林辦事處要懲處或換司機,應係向巴伯公司反應,司機薪水及勞健保、退休金等均由巴伯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及其反面),及證人即巴伯公司總經理徐浙誠到庭證述:代駕司機係由巴伯公司派遣人力,進駐石川島大林辦事處,由辦事處人員指示每日載送之地點,如代駕司機有不適任情況,該辦事處會通知巴伯公司,再由巴伯公司另派其他司機或將該司機作懲處或解僱,而代駕司機薪水亦係由巴伯公司負責發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足見代駕司機均係由巴伯公司派遣員工擔任,所負責者亦僅係將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人員載送至定點,駕駛及路線規劃均由司機自行決定,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人員僅告以目的地而已,並在次月將租金及加班費匯入巴伯公司帳戶,相關薪水、勞健保均由巴伯公司負責,縱使司機有不適任情形,石川島大林辦事處亦無直接懲處權限,此情形近似於一般民眾搭乘計程車,亦係指示目的地並由計程車司機駕駛載送至定點,一般而言亦無對司機之駕駛及路線為任何指示,就此已難謂石川島大林辦事處對黃兆信有實質指揮監督權限。再者,即使從保護交易安全之角度出發,因系爭車輛在外觀上亦係標示「巴伯」二字(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亦無從判斷系爭車輛係屬石川島大林辦事處所有,亦難以此逕認石川島大林辦事處為僱用人;況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保險、賦稅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巴伯公司自行負擔,則由經濟分析之觀點,得透過價格機制或保險分散損害者亦非石川島大林辦事處而為巴伯公司,更難認石川島大林辦事處與黃兆信間有僱用關係存在,核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主張石川島大林辦事處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系爭作業車損壞及黃兆信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業為原告、黃兆信所不爭執,並有當日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 年1 月3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6731167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車禍事故登記簿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3、91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黃兆信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系爭作業車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黃兆信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然原告主張黃兆信應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黃兆信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無法進行106 年7 月7 日預定以系爭作業車施作之工作,仍須支出當日工資共6,000 元部分,黃兆信就此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作業車維修費用(含運費)48,773元部分,乃14,700元、34,073元之合計,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以下就此2 筆款項分述:⑴14,700元部分:此為油壓轉盤中心軸油封及O 型圈4,000 元及拆裝、測試等工資10,000元,再加上營業稅700 元合計之費用,黃兆信就其中14,000元範圍之維修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05 至106 頁),並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據;至700 元部分,為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且依統一發票所示,原告最終支付予維修廠商即訴外人上穩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穩公司)之款項為14,700元,是營業稅之700 元應認係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34,073元部分:此為機油3,000 元、機油濾清器800 元、柴油濾清器500 元、空氣濾清器1,200 元、皮帶350 元、齒輪油1,600 元、水箱換新8,000 元、安裝及測試等工資12,000元、運費5,000 元,再加上營業稅1,623 元合計之費用,此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據,而黃兆信對於運費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另參酌證人即上穩公司廠長劉進輝到庭證稱:106 年間有為原告修理高空作業車,確切時間不記得,伊請師傅到現場先讓高空車暫時可以啟動上板車,然後再吊到工廠修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應受帳款明細表為伊公司開立,上載價格應該係完成時最後確定之維修價格,而其中機油、機油濾清器、柴油濾清器、空氣濾清器、皮帶、齒輪油部分係定期保養,與被撞無關,其餘依伊專業判斷,大概七、八成與被撞有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反面),足徵上開項目僅水箱更換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僅為定期保養而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水箱換新8,000 元、安裝及測試等工資12,000元、運費5,000 元及上開款項之5 %營業稅1,250 元,合計26,250元係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水箱更換部分,因應收帳款明細表上載為「水箱換新」而足認係新品,且黃兆信亦未爭執應計算折舊,故逕以上載金額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⒊營業損失315,000 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作業車自106 年7 月8 日維修至同年9 月19日始載回,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 頁),復參以證人劉進輝證述:原告之高空作業車從修理到修理完後試車,約需3 個月,但是實際被撞情形伊並不清楚,正常來說如果很趕的話,會加派人手進行修理,至少也要1 個月時間,但這取決於加派多少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足見以正常工時及人力進行維修約需3 個月,則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期間並未逾合理範圍,再扣除此期間週日未工作之天數,共計63天,是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期間為63天應屬可採。又系爭作業車原可以每天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盛遠公司乙節,則據證人即盛遠公司工程師吳建安到庭證稱:盛遠公司目前在小港區大林電廠工區裡做外牆鋁金屬浪板,而原告是承攬盛遠公司工程施工部分,上開工作有部分需要使用高空作業車,此高空作業車由盛遠公司向原告以1 天2,000 元承租,惟106 年7 月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之高空作業車損壞,所以無法承租,同一批點工就先施作其他不需使用高空作業車之工作,需要高空作業車之部分就先暫停,伊不記得系爭事故後盛遠公司是否每天都要使用高空作業車,但那一陣子因為業主要求,所以都在趕工關於需要高空作業車施作之部分,預計需時1 、2 個月才能夠完成,而盛遠公司後來約於106 年9 、10月間另向其他公司承租高空作業車使用,系爭浪板工程直到目前為止還在施作,因為有很多廠房,會依各位置不同而使用到高空作業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亦即盛遠公司於系爭事故當時,確有使用系爭作業車進行施工之需求,且需時1 至2 個月時間,甚至之後於106 年9 、10月間改承租其他高空作業車,直至證人吳建安於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仍需高空作業車進行施作,足見依此客觀情事,原告確有取得出租系爭作業車利益之可能,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始不能取得,應認此部分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失之利益,從而原告據此請求126,000 元(每日2,000 元×63天=126,000 元)系爭作業車 之出租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惟證人吳建安另證稱:盛遠公司與原告間就工人之工資,在某個區塊是以點工方式,有些是以承攬之方式,若要使用到高空作業車之區塊,就一定是點工,如果是承攬,則是以面積計算,而系爭作業車進行施工之區塊,尚有其他工作面需要施作,所以還是以點工方式給付原告金額,只是沒有操作高空作業車,亦即同一批點工就先施作其他不需使用高空作業車之工作,需要高空作業車之部分就先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亦即原操作系爭作業車之點工工人,雖因系爭作業車損壞無法施工,但盛遠公司仍以點工方式將工人派至同區塊其他工作面進行施作,是黃兆信抗辯原告就此部分無點工損失等語,應為可採,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兆信賠償172,950 元(計算式:6,000 元+14,700元+26,250元+126,000 元=17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兆信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石川島大林辦事處與黃兆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石川島大林辦事處與黃兆信間無僱用關係,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 項所命黃兆信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黃兆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黃兆信負擔百分之46,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