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原 告 胡玉芳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被 告 蕭荺珊即蕭宜靜 衍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荺珊即蕭宜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蕭荺珊即蕭宜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荺珊即蕭宜靜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荺珊即蕭宜靜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衍慶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衍慶公司) 與訴外人廣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廣騰公司) 約定,衍慶公司狀其對客戶服務費用之收取,及客戶與債權人間交涉工作委由廣騰公司處理,廣騰公司依約需將代收之服務費,於扣除其應得報酬及費用後,將餘額匯入衍慶公司指定之帳戶。106 年1 月11日衍慶公司會計蕭荺珊即蕭宜靜( 下稱蕭荺珊) 以LINE通知原告,匯款至指定之蕭荺珊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106 年3 月20日蕭荺珊通知更改為匯至衍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衍邦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廣騰公司自106 年3 月22日起即依指定匯款至系爭帳戶,且相關匯款作業均由廣騰公司會計即原告負責操作。 ㈡106 年5 月26日原告依約匯款新臺幣( 下同) 431,586 元予衍慶公司,依約本應匯至系爭帳戶中,惟錯誤匯入上開蕭荺珊兆豐銀行帳戶中,約一週後方發覺即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後廣騰公司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並將對於蕭荺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以廣騰公司會計身分,誤將應匯給衍慶公司之上開款項,誤匯入蕭荺珊帳戶內,蕭荺珊不將款項返還廣騰公司,而依衍慶公司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楊衍樑,蕭荺珊明知就上開款項無受領權限而為處分,使廣騰公司回復請求困難,蕭荺珊所為對廣騰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蕭荺珊主觀上認為是執行職務,衍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卷第187-188 頁)。 ㈣退步言之,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如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蕭荺珊返還上開款項。 ㈤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蕭荺珊應返還原告431,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186頁)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荺珊以:106 年5 月26日被告係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原告誤匯入上開蕭荺珊個人帳戶中之事實,被告不爭執,當天楊衍邦要求其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即可,因本屬擬匯款予衍慶公司之款項,之後其確已將款項提領並存入系爭帳戶內,故106 年6 月15日確實有重複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但因廣騰公司之前扣了多筆衍慶公司帳款,故衍慶公司擬以之將款項扣回,因而未將重複匯入之款項退還原告( 卷第28頁背面筆錄)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衍慶公司以: 1.原告有同一筆款項重複二次匯款予被告,且蕭荺珊已將重複匯入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卷第66頁背面筆錄) ;原告主如有理由時,被告衍慶公司以對廣騰公司之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卷第197-203頁) ⑴廣騰公司在106 年6 月初私自退款予周千富等3 人,被告得抵銷抗辯之債權為483,200元。 ⑵廣騰公司未處理委任案件債務不履行部分如( 卷第200 頁) 附表所示,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債權為234,806元。 ⑶廣騰公司虛報刷卡廠商押金,不當得利,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0萬元(卷第202頁)。 ⑷廣騰公司剋扣刷卡手續費3%,不當得利,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239,736元(卷第203頁)。 2.以上合計共1,057,742元,被告得為抵銷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衍慶公司與廣騰公司約定,衍慶公司狀其對客戶服務費用之收取及客戶與債權人間交涉工作委由廣騰公司處理,廣騰公司依約需將代收之服務費,於扣除其應得報酬及費用後,將餘額匯入衍慶公司指定之帳戶;106 年1 月11日衍慶公司會計蕭荺珊以LINE通知原告,匯款至指定之蕭荺珊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106 年3 月20日蕭荺珊通知更改為匯至衍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衍邦永豐銀行系爭帳戶,廣騰公司自106 年3 月22日起即依指定匯款至系爭帳戶,且相關匯款作業均由廣騰公司會計即原告負責操作;惟在106 年5 月26日原告依約匯款431,586 時因疏失而錯誤匯入上開蕭荺珊兆豐銀行帳戶中,原告已受讓廣騰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細查詢、和解書等影本( 卷第8-15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28頁背面筆錄、第66頁背面筆錄) ;所以,原告確實有重複錯誤匯款入蕭荺珊個人帳戶內431,586 元這部分的事實是可以認定的。而就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及原告請求如有理由時被告的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法院的判斷如下: 1.原告先位以蕭荺珊所為對廣騰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蕭荺珊主觀上認為是執行職務,衍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係廣騰公司主動因錯誤而將款項誤匯入蕭荺珊個人帳戶內,蕭荺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至蕭荺珊事後將款項轉入楊衍邦系爭帳戶內,僅係因款項已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依楊衍邦之指示而為,不能認為蕭荺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⑶蕭荺珊所為既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衍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蕭荺珊返還不當得利上開款項部分: ⑴查本件蕭荺珊為衍慶公司會計,明知廣騰公司確實有重複匯款予衍慶公司及蕭荺珊個人帳戶內,應可知悉其中匯入蕭荺珊個人帳戶之款項係誤為匯款,蕭荺珊自應即刻返還予廣騰公司,然蕭荺珊並未返還予廣騰公司,而係依楊衍邦指示將款項提領後匯至衍慶公司系爭帳戶內,尚難認為蕭荺珊於受領款項為善意,是本件應認並無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免負返還義務規定之適用;所以,蕭荺珊受領本件款項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備位部分主張受讓廣騰公司債權後,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蕭荺珊返還不當得利431,586 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3.被告衍慶公司以對廣騰公司之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卷第197-203 頁) ⑴廣騰公司在106 年6 月初私自退款予周千富等3 人,被告得抵銷抗辯之債權為483,200元。 ⑵廣騰公司未處理委任案件債務不履行部分如( 卷第200 頁) 附表所示,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債權為234,806元。 ⑶廣騰公司虛報刷卡廠商押金,不當得利,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0萬元(卷第202頁)。 ⑷廣騰公司剋扣刷卡手續費3%,不當得利,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239,736元(卷第203頁)。 ①原告係請求蕭荺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其先位請求被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則無理由,已如上述;衍慶公司以對廣騰公司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與蕭荺珊無關,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431,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蕭荺珊返還431,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11月3 日(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2 日送達,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被告衍慶公司以其與廣騰公司間債權共1,057,742 元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蕭荺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蕭荺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所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