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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4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瑞哲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睿彬即陳瑞賓
被告
被告
田小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哲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邀同被告陳睿彬、田小曼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期間並簽立有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既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增補契約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88% 計算,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瑞哲公司僅繳息至106 年3 月16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225,063 元之本金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既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增補契約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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