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
- 原告
- 敏迪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耀仁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人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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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曾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包被告所承包臺東縣聯合宿舍園區新建工程之「普通、清水模板組立及拆除工項」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簽約訂金:模板材料運達臺東工地經甲方(即被告)查驗合格後支付15%訂金(新臺幣《下同》1,850,861 元現金),訂金部分(15%)後續由每次估驗計價時攤分扣除,另外,乙方(原告)需開立等值本票或8 個月支票作為保證,進度達工程總額60%(依估驗進度)時即可退還。」之約定(下稱系爭簽約訂金約定),簽發面額1,850,861 元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 、發票日105 年11月3 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開立收據1 紙予被告收執。被告亦依系爭簽約訂金約定,於105 年11月14日將系爭工程總價款之15%訂金匯入原告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帳號:2191****3277),以為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施作材料之預付款項。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被告預先支付系爭工程15%訂金」擔保之用,而被告預先交付系爭工程15%訂金之目的之真意,則係提供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施作材料之預付款項。然兩造於106 年6 月28日,已依約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在此之前已將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部分施作完畢,支出成本共計2,405,795 元,已逾被告預先支付原告之系爭工程15%訂金,故被告仍積欠原告554,934 元(計算式:2,405,795 元-1,850,861元= 554,934 元),是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預先支付之系爭工程15%訂金」之目的現已不存在,倘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支付1,850,861 元,故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之相關條文、工程總額、單價、附件資料均為甲乙雙方合議同意,後續如有爭議、訴訟時以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即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系爭工程工地在臺東市四維路與上海街交叉口,即債務履行地在臺東市,而本件又涉及原告之施工狀況,訴訟中法院需至現場勘驗,始能確認原告施工之範圍、程度、數量,未施工之範圍等,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東地院為管轄法院,始為適法。故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臺東地院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兩造前於105 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惟因被告認原告有延誤工程、進料不足等情形,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18條之約定與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及被告105 年12月28日(105 )錦工字第12280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7 至14、58至59頁反面)。觀諸系爭簽約訂金約定,系爭本票係因該約定而簽立,兩造並有約定返還時程,而原告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被告預先支付之系爭工程15%訂金」擔保之用,惟因兩造已終止契約,其已施工完畢之工程支出成本已逾被告預先支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15%訂金,故被告仍積欠原告554,934 元,而認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預先支付之系爭工程15%訂金」之目的不存在,故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堪認本件訴訟即係因系爭工程契約履約而生或衍生之爭議。是依系爭管轄約定,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系爭工程所在地即臺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即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適用。
(二)原告固稱:其係因接獲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35號裁定,始就該裁定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原擔保目的是否存在?」(即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顯與系爭管轄約定無涉。故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21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可見該條文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另原告雖稱其係因收受本院就系爭本票所為之裁定始提起本訴,惟其並非以系爭本票為遭偽造或變造為由而起訴,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是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雖為「高雄市」,但因兩造間有系爭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因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而開立,原告又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為由提起本訴,自屬因系爭契約履約而衍生之爭議,而有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況系爭工程地點在臺東市,兩造如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爭執,勢必牽涉系爭工程履約狀況,以證據調取之方便性而言,自亦以系爭工程所在地即臺東市之管轄法院審理此案為宜。又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件自應以臺東地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云云,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東地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