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95號
- 原告
- 樹藤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得共
- 訴訟代理人
- 郭憲彰律師
- 被告
-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被告另有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8 號案件辦理,並據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原告與被告並無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故於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執祥字第65521 號執行命令後,已具狀聲明異議,然本院仍以上開字號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土地銀行依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對原告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前開命令。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54,75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因土地銀行撤回前開執行程序而撤回對土地銀行之請求。經查,原告因土地銀行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而變更其聲明,核屬情事變更,且因本院所核發前揭收取命令,係以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為前提,可認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250 萬元及執行費2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應收款、契約價金、保護金及其他擔保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或其他處分,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原告雖於105 年9 月9 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範本,陳報被告對原告尚有保固金254,750 元之債權,實則兩造於103 年5 月5 日簽訂「龍藤35之5 代F0200 弱電工程」及「美術馬卡F0200 弱電工程承攬工程」合約(下統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保固期為送電完成起算18個月,然被告在尚未完成送電前之105 年5 月起,因依承攬須知第4 款之約定,預期罰款為每日總工程造價千分之3 ,是每日應扣罰款39,06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944,475 元,原告在回覆本院執行處時同時將上情註記載備考欄處,惟本院竟仍於106 年7 月25日寄交執行命令予原告,經原告再次聲明異議,表示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詎本院又於106 年9 月12日寄交系爭收取命令,命原告將上開254,750 元之扣押款項交由土地銀行收取,然依前述因被告已違約,故上開款項經扣抵後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254,750 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然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收取命令顯誤認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前揭工程保固金債權債務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系爭收取命令、存證信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系爭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12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在保固期間內若經原告建築師或起造人認為施工不良或材料裂損劣,致效果欠佳或損壞者,被告應儘速負修復或重裝完成之責,原告有權自保固款中扣抵相關費用;若被告擅自停工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有權自行雇工或另行發包以完成本工程,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在保固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義務,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保固金254,750 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54,75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