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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原告
正中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天畏
被告
譚正中(即譚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譚彩鳳及甲○○2 人,而譚彩鳳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7 月20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7 司繼字第20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4、38、45頁),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2 年1 月2 日盜用伊胞妹譚錦鳳暫代原告保管之大、小章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之存摺,並填載新臺幣(下同)495,000元、日期102 年1 月2 日之臺灣中小企銀三民分行取款條,向臺灣中小企銀三民分行領取原告存款495,000 元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所受利益,惟本件僅於200,000 元範圍內請求;而被告乙○○已於107 年2 月12日死亡,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繼承人,應承受本件訴訟,並於繼承被告乙○○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另有臺灣中小企銀三民分行107 年3月1 日(107 )三民字第28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乙○○於死亡前業經合法通知,被告甲○○嗣於原告具狀承受訴訟後亦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本件被告乙○○未經同意而使用原告之大、小章及存摺,擅自由原告帳戶中提領495,000 元,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被告乙○○之遺產範圍內,向其給付遭領取款項中之200,000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於繼承被告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既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因繼承所得遺產而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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