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4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96號
- 原告
- 宋毅魯
- 被告
- 鳳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堯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3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位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小港廠之懸空架拆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為106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28日,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萬元,原告自行退讓僅請求25萬元。惟被告於應付款明細中,竟無理扣除應付款項,其中:⒈扣款明細中,無理認列點工主管扣款42,300元。⒉扣款明細中,除罰金5,000 元外,竟另無理認列罰金扣款35,000元萬元。⒊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9 月28日之工程報酬49,136元,亦應給付。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固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然㈠承攬期間內,原告僅有搭設懸空架,並未拆卸,且原告因違反作業規範而無法進場施作工程,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故僅以7成計算報酬。㈡原告因違反作業規範,攜帶酒精性飲料入場遭查獲,中鋼公司及中宇公司予以扣款11,000元。㈣點工(作業主管)部分,按照業界常規,應由承包商即原告自行吸收負擔,故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實有施作被告公司之施工架搭設工程,含原告本人進廠施作之員工總共5員。
㈡施工計費期間為106年8月26日到106年9月25日。
㈢施工內容為搭架、懸空架,金額為207,417元。
㈣原告應自付款項含勞健保、勞退、公共工程意外險、吊卡之費用,金額詳如應付款項明細。
㈤原告曾於106 年9 月16日因攜帶酒精性飲料進廠施作,遭查獲。
㈥原告曾於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9 月28日進廠施作拆架、懸吊搭架等工程,擬向被告請領款項為49,136 元。
四、爭執事項:
㈠關於罰金扣款40,000元,點工(作業主管)42,300元,是否為原告應負擔或被告負擔?
㈡上開罰金扣款之理由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㈢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9 月28日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若是,該工程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㈣原告所請求25萬元,在被告應給付98,603元以外之範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罰金扣款40,000元,點工(作業主管)42,300元,是否為原告應負擔或被告負擔?
⒈被告辯以關於點工(作業主管)之費用,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故應從報酬中扣除云云。依訴訟法上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債務人則需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舉證,因此,被告應就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就此是否符合業界常規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是以此點工(作業主管)扣款部分,被告所辯應無理由,被告仍應就此點工(作業主管)42,300元負責。
⒉至於被告遭上游廠商因原告違反場所規則罰款,被告此部分款項應從原告之報酬中扣除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院卷第55頁),故應由原告負擔。
㈡上開罰金扣款之理由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曾於106 年9 月16日因攜帶酒精性飲料進廠施作,遭查獲,被告遭上游承包商扣款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以此認列原告應負擔之款項,於5,000 元範圍內自屬有理由。惟兩造承攬關係既已期間屆滿,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並已進入訴訟階段,就扣款部分,實已無暫扣之必要,而應予以清算。而被告就原告違規事項,除前開攜帶酒精性飲料遭扣款5,000 元部分外,尚無法提出其他違規事由,是以暫扣款4 萬元,逾5,000 元部分,被告扣款35,000元部分應無理由。
㈢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9 月28日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若是,該工程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⒈系爭工程,兩造除該張鳳隆工程應付款明細之書面外,其餘均只有口頭陳述,而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9 月28日之施工,被告不爭執(見院卷第66頁),應認原告主張此施工期間之報酬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前揭期間之施工,惟否認施工報酬49,136元。本院數次請被告提出證據(反證)以實其說,但置若罔聞,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金額49,136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所請求25萬元,在被告應給付98,603元以外之範圍,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前主張因原告違反作業規範以致無法進場施作,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故該明細中之承攬報酬,應以7 成計算,然此情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⒉綜上各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中,應扣除罰金扣款5,000 元。被告主張,應扣除點工(作業主管)42,300元部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106 年9 月25日至106 年9 月28日施作之工程報酬49,136元亦有理由。故原告得主張之報酬為225,039 元。(207,417 元-108,814元+42,300 元+35,000 元+49,136 元=225,039 元)
六、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