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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514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梁皓偉
被告
沛岱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鄭文欽
被告
黃祺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所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沛岱有限公司(下稱沛岱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6年8 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0812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然依卷存資料並無被告已清算完結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沛岱公司法人格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沛岱公司於106 年8月9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鄭文欽為清算人乙節,有沛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沛岱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鄭文欽,是本件被告沛岱公司應以鄭文欽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4 月28日,到期日106 年10月6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171,279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無結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1,279 元,及自106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171,279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金利息攤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28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連帶負清償責任無疑。復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 年10月6 日,其上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10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71,279 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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