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凱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威年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10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1,764,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惟屆期付款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姿敏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