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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郭任昇郭任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凱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威年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10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1,764,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惟屆期付款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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