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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68號

原告
全日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主耀
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周呈

      林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期未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者,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此項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3 月14日,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迄未開始協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8 日高市警法字第10732862000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61頁、第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之謂。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起訴後改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核變更後之請求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原告財產權受侵害或干預之同一原因事實,並於社會生活上具有關連性,且此項追加請求尚不至造成過重之調查負擔或妨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而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避免重複審理,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9 日租賃予訴外人童乙正,嗣被告所屬員警陳周呈以偵辦案件為由,請求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之GPS 定位密碼,原告依其請求將密碼提供予陳周呈。警方於同年月14日以童乙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對童乙正展開追緝行動,童乙正及其同夥駕駛系爭車輛逃逸,然被告所屬員警於駕駛偵防車追緝童乙正等人之過程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需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工資新臺幣(下同)71,700元、零件費用85,000元,合計156,700 元之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0 元。

二、被告則以:其查悉童乙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故依法執行追緝任務。其所屬員警係等待童乙正下車後始展開追捕行動,然未料訴外人郭俊宏仍乘坐於系爭車輛之後座,郭俊宏於員警緝拿童乙正時,乘機由系爭車輛後座翻爬至駕駛座,並駕駛系爭車輛衝撞鄰近之偵防車後逃逸。其所屬員警旋駕駛偵防車沿途鳴笛追緝系爭車輛,最終於路旁成功夾停系爭車輛,雖致系爭車輛受損,然員警前開所為均係出於維護治安之目的,且使用強制力之過程均符合比例原則,故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不可歸責於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得悉童乙正、徐印宏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遂與被告轄下鼓山分局共組聯合專案小組查緝。而原告於105 年1 月9 日將系爭車輛租賃予童乙正,被告所屬員警陳周呈則於同年月以偵辦案件為由請求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之GPS 定位密碼,原告應其請求提供之。

㈡警方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執行前開專案跟監任務,適童乙正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徐印宏、郭俊宏自其住所出發,童乙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與自強路口之通訊行獨自下車,欲至通訊行領取徐印宏之SIM 卡,被告所屬員警乃分別以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與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前後阻擋系爭車輛之去路,並下車查緝童乙正。而當時郭俊宏乘坐於系爭車輛之後座,其為毒品通緝犯而恐為警緝獲,遂自系爭車輛後座翻爬至駕駛座而欲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被告所屬員警薛政賢見狀,旋上前欲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並喝令車內之人下車受檢,郭俊宏則隨即倒車推撞車號0000-00號偵防車,致員警薛政賢因閃避不及遭車門把夾傷,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皮膚缺損2 ×2 公分之傷害,郭俊宏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徐印宏逃逸。經員警薛政賢駕駛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自後鳴笛追緝,並沿途通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協助攔截圍捕,迄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追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經警對空鳴槍及朝系爭車輛之車輪胎射擊,郭俊宏仍未下車受檢,郭俊宏並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右側車身,駕駛該偵防車之員警薛政賢亦隨之將車輛往右急停,於該路段之外車道上將系爭車輛夾停於該偵防車與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間(下稱系爭事故),而郭俊宏則下車徒步逃逸,經警於該事故現場附近將其逮捕。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工資71,700元,零件費用85,000元,共計156,700 元之損失。系爭事故則致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與右前門皮損壞及烤漆受損。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被告所屬員警薛政賢執行勤務時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致系爭車輛受損,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屬員警薛政賢執行勤務時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致系爭車輛受損,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著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牴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過失或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以國家賠償責任。次按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採取之行政手段與行政目的之間須合乎比例衡平,亦即國家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須合於正當性,且國家所採取之行政手段須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申言之,所謂適當性原則,係指國家採取之行政手段有助於達成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必要性原則,係指國家所能採取之相同有效手段中,未有其他對人民侵害更小之手段可資選擇。狹義比例性原則,則係指行政手段所造成人民之不利負擔,應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存在總體評價後之衡平性。復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所屬員警薛政賢駕車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應審查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綜合事件當下之所有主、客觀情狀判斷,並盱衡警察權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目的,以及警察任務應變各式危險障礙、多端社會事態之本質,於兼衡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權之前提下,劃定警察裁量權之合理範圍,進而基此審究該行政行為是否合於比例性。

2.另按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又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得悉童乙正、徐印宏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遂與被告下轄鼓山分局共組聯合專案小組查緝,並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執行前開專案之跟監任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嗣郭俊宏駕駛系爭車輛逃逸,被告所屬員警薛政賢為緝捕郭俊宏,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追緝,並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以碰撞之方式夾停系爭車輛,則員警薛政賢所為前開行為應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規所預設維護治安、危險預防等立法目的,自具有目的正當性。又員警薛政賢採取之前揭行政手段有助於前開行政目的之達成,是該行政手段亦合於適當性原則之要件。

3.經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經過歷程,經證人即被告所屬警員薛政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跟監系爭車輛至高雄市大寮區再跟監回高雄市市區,系爭車輛行經童乙正於建國路之住處時,見到該處樓下已停有三民分局之巡邏車,遂繼續行駛至六合路某通訊行前,由擔任駕駛之童乙正單獨下車進入通訊行,其等認為機不可失,即分別以車號0000-0 0號偵防車與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前後包夾系爭車輛;待包夾完畢後,偵防車上之其他員警先行下車,其則是將車輛停妥後才下車;其下車後看見系爭車輛中有人欲從後座攀爬至前駕駛座,其當下判斷該人係要駕車逃離,旋即趕緊上前欲打開該車車門,但車門均已遭反鎖,而該人爬至駕駛座後便操控系爭車輛開始倒車,其當時正在嘗試扳開車門而不及將手伸回,其手掌下緣遂遭車門把縫隙夾傷;系爭車輛倒車將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推、頂開後逃逸,其見狀趕緊駕駛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追趕系爭車輛;其一路鳴笛沿六合路、自強路,右轉文武街,再繞回中華路往南行駛,系爭車輛之車速達每小時80至90公里,並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系爭車輛遇到路口紅燈時皆予闖越,直至行駛到一心路時因車流量大,系爭車輛只好減速而無法再逆向行駛;其行駛至系爭車輛旁示意停車,但系爭車輛仍不停駛,當時乘坐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副駕駛座之員警洪意明遂對空鳴槍,系爭車輛進而行駛至外車道,員警洪意明再連開四槍射擊系爭車輛之車輪,其亦同時將車輛往右靠至外車道並超越外車道民眾之車輛,系爭車輛則往機車道逃竄,其則再往外車道行駛、攔截,而系爭車輛在外車道與其發生衝撞;當時機車道上有許多機車行進,其為避免系爭車輛撞擊前方民眾,便緊急將方向盤往右打,以偵防車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夾停於外車道上,郭俊宏隨即下車徒步逃逸,嗣於約100 公尺外之地點遭警制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並有員警薛政賢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皮膚缺損2 ×2 公分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屬員警吳富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專案小組成員,其見到童乙正自系爭車輛下車後走入通訊行,遂將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以斜停方式擋住系爭車輛之去路,員警蜂擁而上欲將之逮捕;其等不知系爭車輛內還有其他人,而郭俊宏駕駛系爭車輛逃逸後,先由員警薛政賢駕駛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追趕,其待壓制童乙正後,才駕駛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趕往追緝;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 -00號偵防車之車速均很快,待其趕至一心路前鎮分局前時兩車已發生碰撞,當時現場已經雍塞,許多汽、機車正行駛於該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是由郭俊宏駕駛系爭車輛逃竄之過程觀之,其係於下午4 時許正值上、下班時間之尖峰時段,以逾越8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市區主要幹道,並沿途闖越路口紅燈,甚至有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依郭俊宏當時之舉動確已對社會治安與用路大眾產生具體、急迫之危害情狀,倘不即時迅速地排除該等危害,將可預見公眾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必受程度不一之侵害。

4.繼以,被告係以童乙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為由實施該專案查緝任務,且確於系爭車輛之手剎車後方及手剎車處,分別查獲郭俊宏所有之銀色C02 手槍1 支及附表編號1 之槍枝,並在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之槍袋內搜索出附表編號2 之槍枝及附表編號3 至15之槍彈零件等情,業有搜索過程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卷第94頁至第97頁),可見童乙正、郭俊宏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少,火力亦非輕,除具體危及查緝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對大眾與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危險,勢須容許被告所屬員警因應該等危險較高之犯罪類型,採取更積極有效而助於消弭犯罪之手段,以緝捕犯嫌並免於公眾福祉受更大之侵害。參以被告所屬員警在追捕郭俊宏之過程中,已由員警洪意明先行對空鳴槍示意停車,進而持槍射擊系爭車輛之車輪,然皆無法阻止系爭車輛之衝勢,始由員警薛政賢以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碰撞、夾停系爭車輛,方迫使系爭車輛停駛等節,業經員警薛政賢證述如前,佐以郭俊宏於撞車失控後,仍下車徒步逃逸,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外約100 公尺始由警制伏,已見其個人規避警方緝捕之心態甚堅,並參諸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人車繁多之交通尖峰時段等情狀,俱徵被告所屬員警除射擊車輪胎,及以偵防車包抄、碰撞進而夾停系爭車輛之方式外,別無其他相同有效但對人民權益侵害更小之手段可資迫使系爭車輛停駛,堪認被告所屬員警薛政賢採取之前開行政手段,尚符必要性原則。

5.復且,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共計156,700 元之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惟審諸系爭車輛受損區域集中於左、右前側之車身,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5 頁),以及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碰撞時,其車速已趨緩乙情,並參諸前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及零件更換項目,可認系爭車輛固受有一定之損傷,但尚未達車體及性能嚴重毀損或失其效能之程度。則依員警薛政賢前開行為所能達成避免郭俊宏逃逸致公眾受生命、身體及財產侵害之重大公益目的,與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程度及原告財產權之不利益情形交相以觀,兩者間在法益類型與侵害程度等總體評價之下,尚未失於比例之衡平,應符狹義比例性原則之要件。

6.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設有GPS 定位系統,被告既可透過該系統追蹤系爭車輛位置,即應待車上犯嫌停車熄火或休息時再予逮捕,而非以衝撞系爭車輛之方式逮捕犯嫌云云。惟查,依郭俊宏駕駛系爭車輛之客觀情狀觀之,其在人車繁多之市區,對不特定之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重大立即之侵迫,業經認定如前,勢須由被告依其職權即時逮捕郭俊宏,並避免系爭車輛繼續流竄市區,已非可待事後再予排除之危險。再參以臺灣鄉鎮市區大小路網密集,交通亦甚為便捷,倘被告捨跟蹤、追逐之方式,能否避免郭俊宏逃逸並有效將之逮捕,亦非無疑。基此,難認被告在該等主、客觀情狀下欲達成緝捕郭俊宏之目的,尚有何相同有效但更溫和之其他手段可資採行,即難憑原告事後之臆測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從而,被告所屬員警薛政賢於緝捕郭俊宏時,雖駕駛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失,然員警薛政賢所為之前揭行為,均合於比例原則及其子原則之檢驗,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56,7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系爭車輛內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出處頁碼│├──┼─────────┼────┼─────────────┼─────────┤│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 │認係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刑事警察局105 年3 ││ │編號:0000000000號│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月7 日刑鑑字第1050││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010284號鑑定書(偵││ │ │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二卷第80頁背面)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 │認係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同上 ││ │編號:0000000000號│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3. │90mm子彈 │15顆(有│①其中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①刑事警察局105 年││ │ │殺傷力者│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3 月7 日刑鑑字第││ │ │共11顆,│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0000000000號鑑定││ │ │不具殺傷│ 經試射結果,6 顆可擊發,│ 書(偵二卷第80頁││ │ │力者4 顆│ 認均具有殺傷力;其餘3 顆│ 背面) ││ │ │) │ 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②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 認不具殺傷力。 │ 7 月28日刑鑑字第││ │ │ │②其中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0000000000號函(││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刑案卷(二)第30││ │ │ │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頁) ││ │ │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 ││ │ │ │ 試射結果,5 顆可擊發,認│ ││ │ │ │ 均具有殺傷力;1 顆雖可擊│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 ││ │ │ │ 殺傷力。 │ │├──┼─────────┼────┼─────────────┼─────────┤│ 4. │90mm彈頭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①刑事警察局105 年││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3 月7 日刑鑑字第││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偵二卷第80頁││ │ │ │ │ 背面) ││ │ │ │ │②內政部105 年6 月││ │ │ │ │ 24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刑││ │ │ │ │ 案卷(二)第26頁││ │ │ │ │ ) │├──┼─────────┼────┼─────────────┼─────────┤│ 5. │90mm手槍槍身 │1組 │認係金屬槍身,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6. │90mm手槍滑套 │1組 │認係金屬滑套,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7. │90mm手槍槍管 │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同上 ││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 │ │ │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8. │90mm手槍複進簧 │1枝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槍砲彈│同上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9. │90mm手槍複進桿 │1枝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未列入槍│同上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0. │90mm手槍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11.│90mm手槍槍管 │1枝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同上 ││ │ │ │槍管內阻鐵),屬槍砲彈藥刀│ ││ │ │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12.│90mm手槍槍身 │1組 │認係金屬槍身,非屬槍砲彈刀│同上 ││ │ │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13.│90mm手槍滑套 │1組 │認係金屬滑套,非屬槍砲彈藥│同上 ││ │ │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14.│90mm手槍複進簧 │1支 │認屬金屬彈簧,未列入槍砲彈│同上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15.│90mm手槍複進桿 │1支 │認屬金屬複進簧桿,未列入槍│同上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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