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89號原 告 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賢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三鳳宮)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之第11屆105 年第1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105 年董監事會議)決議舉辦「太子童樂會」,並由原告承辦,活動期間為105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原告印製老照片背板輸出、活動手冊、活動海報、活動布條等支出,共計373,823 元,活動結束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絕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太子童樂會及老照片展均係由被告董事黃生文以為被告董事會一定會決議辦理該等活動,先私下找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賢承作,然被告董事會並未通過決議辦理該等活動,黃生文亦因此被團員代表大會停權4 年,活動結束後,林世賢要求被告依其所列金額付款,然被告認為未事先請購、招標、確認施作項目及金額,亦無簽約,自無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太子童樂會及其中老照片文物展活動係由被告舉辦: ⒈原告主張「太子童樂會」為被告所舉辦乙情,業據其提出「太子童樂會」之宣傳海報、被告105 年董監事會議記錄、106 年3 月5 日之第11屆106 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被告董事長李昆霖於「太子童樂會」舉辦時之受訪影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影片外放證物袋),又上開媒體採訪影片,經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 33 號案件於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影片受訪人提及「在我們三鳳宮辦理這個舊照片回顧展兼童樂會今天開始,歡迎各寺廟、耆老、鄉親共同來指導參觀,感謝。…這個照片後面我們還有很多活動,到我們太子九月初九這個時間,差不多還有30多天,差不多有1 個月左右,實在很精彩。這些節目包括一些舞台方面的表演,再加一些摸彩,很豐富,到我們太子生日這個時間,很豐富,這個活動,大家歡迎,感謝。」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33號,下稱他案,卷宗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兩造亦不爭執影片中受訪人為李昆霖,且李昆霖提及之活動即是本件「太子童樂會」等情(見他案卷宗第172 頁),且李昆霖所述與前揭以被告名義所印製張貼之「太子童樂會」海報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以:董事會並未過半數通過舉辦太子童樂會之議案云云【按:兩造於他案所提之105 年董監事會議記錄有出入,被告所提者,於「太子童樂會」之討論表決部分,多一行「此表決結果未過半數」等語(見他案卷宗第46頁反面),此亦據被告自承係事後加列等語(見他案卷宗第80頁反面),惟表決結果即6 票贊成、0 票反對、6 票棄權相符】,然觀諸依105 年董監事會議記錄,關於「太子童樂會」之舉辦,雖經6 票贊成、0 票反對、6 票棄權,亦有記載「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昆霖)發言:由林有道、王明源二為(按:應為「位」之誤寫)常董及黃生文董事負責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105 年董監事會議錄音譯文,於投票過後,董事余畯和、林有道、黃生文及蔡正泰均有提及議案通過等語,且董事長李昆霖亦提及既然大家同意要辦了,並詢問董事對於由二位常董及黃董負責管理、監督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復參以證人即被告董事黃生文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在董事會議中說明要如何舉辦太子童樂會,待原告說明完後離場,我們才討論是否要舉辦,105 年8 月1 日、105 年9 月4 日兩次董事會都決議要舉辦太子童樂會,105 年9 月4 日董事會主席在會中指示我、林有道、王明源負責辦理此活動時,已經確定要辦此活動,在辦理「太子童樂會」前之105 年9 月6 日我們有請各廠商一同討論太子童樂會各自要負責之工作及細節,並分配廠商各自項目的預算,原告亦有與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證人即被告常務董事林有道於他案證稱:上開決議寫到由我督導,就是督導關於「太子童樂會」從一開始辦理及嗣後開銷之全部過程,當時是有決議要辦理「太子童樂會」,105 年9 月6 日,在三鳳宮會議室,有邀請活動相關配合廠商及家樂福愛河店採購經理,一起協商活動細節及採購流程,該時三鳳宮有董事出席,但有幾人出席我忘了等語(見他案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第109 頁);證人即被告總務蔡正泰於他案證稱:我從101 、102 年開始即擔任被告總務,在「太子童樂會」相關爭議期間亦任該職;105 年董監事會議記錄是我所記錄,當時主席直接在會議中說要請3 位董事督導,及這件事情要如何辦理,我是依主席上開發言記錄,事後我聽錄音帶也有聽到董事長說表決未過半數不通過,但董事會並沒有阻止「太子童樂會」的活動;我記得在「太子童樂會」舉辦前曾有找幾個董事來開溝通協調會,有討論如果要舉辦「太子童樂會」的話,大家要怎麼互相配合,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地點是在三鳳宮2 樓會議室,當時廠商人員有原告,三鳳宮與會的成員則有我、總幹事,是否有董監事或其他代表出席已不記得,在廠商送貨時,也沒有向廠商表示「太子童樂會」不辦而拒收,從活動開始舉辦到結束,沒有印象有開過董事會說不要辦這個活動等語(見他案卷第110 至112 頁、第171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召開105 年董監事聯席會議時,關於「太子童樂會」之舉辦,雖贊成票數未過半,然無人反對,另有6 票棄權,而就此結果,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裁示由2 位常董及1 位董事就「太子童樂會」之活動進行督導,而未表明要取消該活動,且嗣後隨即由被告董事出面與廠商開會討論「太子童樂會」活動舉辦之相關事宜。又「太子童樂會」整體之舉辦期間長達1 個多月,其舉辦規模不小,甚於被告三鳳宮所在處搭有舞台供表演之用,階梯上亦設有宣傳旗旗座,並有兩尊大型公仔等情,此觀上開海報、影片及李昆霖受訪內容可知。則若確如被告所稱未經被告同意而由黃生文1 人逕自舉辦,實難想像被告可任由他人在三鳳宮所在之處搭建大型舞台、設立宣傳旗、放置大型公仔、並張貼以其為名義所製作之海報、再由其董事長接受媒體訪問並公開歡迎大家前來參與「太子童樂會」活動等語,是被告所抗辯稱「太子童樂會」未經被告同意舉辦一詞,顯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以:老照片文物展與太子童樂會為不同活動,被告並未就老照片文物展討論,不可能同意舉辦老照片文物展云云,然參以老照片文物展與太子童樂會同列於前揭以被告名義所印製張貼之「太子童樂會」海報之活動列表中,且由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發文予其他宮廟之函文中,亦可見被告邀請其他宮廟人員參與老照片回顧展之情,有被告105 年6 月15日(105 )團總字第6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又證人黃生文證稱:海報上活動都包含在太子童樂會的活動中,董事會決議要舉辦的太子童樂會就包含了老照片文物展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7 頁);證人林有道於他案證稱:海報上之多項活動,均屬本件「太子童樂會」之活動等語(見他案卷宗第108 頁反面);復參以李昆霖受訪時亦有提及:舊照片回顧展兼童樂會、從今天照片活動後到太子生日間尚有很多活動等語,可見原告所述老照片文物展係太子童樂會一系列之活動之一等語為可採,被告強行割裂二者,並無所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3,823 元: ⒈原告主張就太子童樂會所支出之項目均有於董事會中報價,並經被告同意等情,參以原告提出之105 年董監事會議錄音譯文,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提及紀念品18萬元,紀念幣抓30萬元,活動手冊500 本,抓4 萬元,布條50支,抓1 萬5 千元,活動海報200 張,抓1 萬6 千元,邀請卡500 張,抓1 萬元,大型宣傳公仔我16萬元,這樣以上實際應該不到70萬元等語,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8 頁),且原告亦有於105 年8 月10日出具代購槽板35,805元、老照片黏貼輸出及塑膠背板裁切38,273元之報價單,於10 5年9 月10日出具文物特展活動特輯42,000元之報價單,並經黃生文簽名等情,有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並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生文相關項目之製作、布置狀況(見本院卷第162 頁),復參以證人黃生文於審理時證稱:辦活動之前,原告就有傳真報價單給我,我與另二位常董討論,我們都同意以報價單價格舉辦,原告先前在董事會說明如何舉辦此活動時,就有就各項支出包含公仔、老照片展示板、文物館木頭、活動紀念刊等向董事會報價(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認原告於太子童同樂會舉辦前,原告確有向被告就太子童樂會所需支出之項目為約略估計之報價。 ⒉被告雖辯以:依被告採購費用支給辦法規定,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應經公開招標,本件未經招標程序,且原告提出之項目、金額未經被告同意,亦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法付款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召開之第11屆105 年第2 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提及「太子童樂會」無招標,無合約書、無採購單、明細表項目或明細單價表未經董事會議討論表決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召開之第11屆106 年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針對「太子童樂會」是否支付廠商經費之討論,其表決結果為5 票贊成、5 票反對,表決仍未過半數而未通過,而主席則表示:明細先討論清楚再行付款等語,並裁決:先與廠商協商明細支付問題再支付。反對先行支付。由董事會和監事會和代表會派人和廠商協商可行後才可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參以證人林有道於他案證稱:在106 年該次會議之後就請廠商將明細項目列清楚,如果列清楚了就同意支付,沒有再受限於超過10萬元還要經招標程序之規定,也不需要再經內部核可程序,過幾天廠商就自動拿明細來請款,當初董事會都同意廠商拿明細來我們就會付款,所以我和另一位王明源常務董事都已經用印,結果到董事長那邊他就不認了,他放話說他從來都不知道要辦這個活動等語(見他案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證人蔡正泰於他案證稱:三鳳宮一定要走採購程序,如果沒有經過採購程序,廠商的補救方式,就是事後廠商拿收據來,我會核對上面所載項目是否真的都有,然後經過3 個常務董事用印,如果他們用印完畢就可以請款;「太子童樂會」已付款完畢的廠商,除了家樂福愛河店外,還有街頭藝人的表演費用及生日蛋糕費用;家樂福有循採購流程請款,是在約105 年8 、9 月進行採購程序,其他廠商沒有等語(見他案卷第110 頁、第111 頁正反面、第112 頁反面),可知「太子童樂會」之活動舉辦,包含原告在內之協力廠商或表演藝人,均未經過事前所謂正式的招標及簽約程序,惟此為被告內部之程序瑕疵,況被告事後亦開會討論,同意經過一定的審核程序後付款予廠商,且確實有廠商透過此一追認程序而獲得付款,是若原告確實有提供系爭物品予被告作為「太子童樂會」之用,且亦有依循原告先前報價之情況下,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不得僅以未經兩造簽約合意為由,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商品款項之理由。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照片展覽背板輸出、代購槽板、施工工資、展覽場會場布置品(玻璃框、代購品)、老照片活動手冊、大型公仔等費用,並提出活動公仔、文物展特輯、展覽場會場布置品、照片黏貼板、萬用槽板、代購裝潢木板與施工工資、代購品等發票;無意良品送貨單;玻璃框、展場施工情形、代購之裝潢板材、公仔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1 頁、第170 頁至第173 頁),又參以證人黃生文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均有用在太子童樂會中(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被告就該等項目均有用在太子童樂會上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該等費用與原告先前報價上亦未見有明顯不符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823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以:原告未事先與被告確認需購買公仔,且原告報價為16萬元,與請款之18萬元不符等語,然參以105 年董監事會議記錄中即有提及太子童樂會經費預算最高為76萬元,含大型公仔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且由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譯文亦有就公仔部分表示約略價格為16萬元,證人黃生文於審理亦證稱:公仔有兩尊,價錢原告在董事會時已經講過,原告有提供公仔手稿給我看,在公仔製作過程中,原告亦有陸續傳公仔規格、顏色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可見原告於太子童樂會前向被告報告活動所需項目時,即有包含公仔,且被告亦將之列為太子童樂會之經費預算中,且在活動籌備期間亦有將公仔列入籌備事項,再者,參以預估價格與實際價格間可能存有些許價差,且亦有稅金加計前後之差異等情,尚難認就公仔部分之請款與先前報價有明顯不符之情形,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823 元,及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秀珍